刘社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刘社卿,曾用名刘社钦,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县。2019年3月21日,邵阳市员会对刘社卿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3月22日,对刘社卿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21日,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邵阳市公安局对刘社卿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华,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社卿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社卿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助理检察员龚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社卿及其辩护人李忠华、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社卿利用担任、副主任,邵东县委副书记兼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刑事案件处理、人大换届选举、土地出让、征地拆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肖某1、郑某2、卿国兴、单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肖某1所送人民币53万元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社卿利用担任、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肖金虎、肖云妨害公务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受肖某1的委托,出面向办案机关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打招呼,致使办案机关对肖金虎作出构罪不批准逮捕和相对不起诉决定,对肖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此后,肖某1、肖金虎、肖云等人在邵东县的社会影响开始显现,并逐渐坐大成势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社卿在司法上为肖某1及其黑恶势力站台,充当“保护伞”并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肖某1所送人民币53万元。
2.收受郑某2所送人民币14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社卿在担任、副主任,邵东县委副书记、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大换届选举、土地置换等方面,为郑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郑某2所送人民币140万元。
3.收受卿国兴所送人民币6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刘社卿在担任、副主任,邵东县委副书记、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人大代表候选人推荐、土地出让、征地拆迁等方面为卿国兴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卿国兴所送人民币60万元。2017年2月,刘社卿因担心被查处,于2017年4月退给卿国兴92万元,2017年下半年又要求卿国兴退回了68万元。
4.收受单某所送人民币157万元
2012年,被告人刘社卿在担任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出让等方面为单某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单某所送人民币157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年7月1日,刘社卿个人及家庭财产为67.49万元,截至2019年3月22日,刘社卿个人及家庭的财产、支出共计5342.1万元,刘社卿及其妻赵如娥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家庭财产、支出共计4107.33万元,尚有1167.28万元的家庭财产、支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社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社卿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社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辩称应扣除合法收入,因其属放贷收息,受贿金额应以差额计算为准;对起诉书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事实辩称应剔除卖烟所得的收入部分;对起诉书指控其是肖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事实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保护伞”;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其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社卿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肖某1、郑某2、卿国兴、单某等人的利息410万元,辩护人认为刘社卿实际收取的利息应当认定为386万元;二、根据邵阳市员会委托益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刘社卿所收取的386万元利息,其中220.69万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因此,即便认定刘社卿放贷收息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受贿金额也只能认定为165.31万元;三、被告人刘社卿的收入中尚有2553816元的财产已经说明来源,该部分已经说明了来源的款项,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指控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四、被告人刘社卿在本案中属于自动投案,且在投案后主动供述了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应当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五、对于起诉书指控刘社卿在司法上为肖某1及其黑恶势力站台,充当保护伞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刘社卿关注此案的动机是为了减少此事对公安干警的负面影响,而不是为了纯粹地给肖某1等人讲情,因为确实发生了公安干警为报复嫌疑人妨碍公务而在派出所殴打嫌疑人的事情;2、现有在案证据表明刘社卿并非主动过问此事,刘社卿仅仅是在邓某检察长来人大开会时随口一问,事中事后未再过问;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的研究处理结果,完全符合当时的刑事政策,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社卿利用担任、副主任,邵东县委副书记兼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刑事案件处理、人大换届选举、土地出让、征地拆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肖某1、郑某2、卿国兴、单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10万元。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收受肖某1所送人民币53万元。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社卿利用担任、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肖金虎、肖云妨害公务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受肖某1的委托,出面向办案机关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打招呼,致使办案机关对肖金虎作出构罪不批准逮捕和相对不起诉决定,对肖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此后,肖某1、肖金虎、肖云等人在邵东县的社会影响开始显现,并逐渐坐大成势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社卿在司法上为肖某1及其黑恶势力站台,充当“保护伞”并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肖某1所送人民币53万元。经鉴定:刘社卿借款50万元元给肖某1,实际收到利息金额为53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金额为32.0035万元,刘社卿实收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金额为20.9965万元。
该笔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1的证言及指认转账记录,证实在2006年11月,肖某1、肖金虎和肖云因肖爱华砌围墙的事与出警的110民警起了冲突,肖金虎、肖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肖某1被治安拘留。后来肖某1和王望来到刘社卿办公室对此案进行了汇报,刘社卿要王望来去调查了解下,看这个案子中间公安机关是否有违法违规的事情。最后,肖云和肖金虎在检察院作了不起诉处理。2007年3月,肖某1向刘社卿提出自己有个项目前景不错,刘社卿后来借了50万给肖某1,两人约定利息3分,2009年7月,肖某1按照刘社卿的要求转款108万元给刘社卿,其中5万元是肖某2的欠款的事实。
2、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肖某2在长沙办事时,向刘社卿借了5万元现金,后来其哥哥肖某1帮他还了该笔5万借款给刘社卿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指认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7月20日,王某按照肖某1的安排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刘某13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肖某1、王某按照刘社卿的安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转账108万元给他用于在深圳购房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肖某1、刘社卿在2007年一次闲聊中,听到肖某1要刘社卿放钱在他那儿吃利息的事实。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肖云和肖金虎妨害公务案发生后,在邵东县人大,刘社卿要时任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邓某慎重处理该案,后该院分管批捕部门副检察长刘某2、批捕科长宁伯夫、承办人张海峰经过讨论,最后形成对肖金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的事实。
7、证人刘某2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和证人邓某所证内容一致。
8、被告人刘社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社卿要求时任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邓某慎重处理肖金虎、肖云妨害公务案,后该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处理。2007年3月19日,刘社卿借款50万元给肖某1,约定月息3分,借期未定。2009年7月,肖某1还本付息共计支付103万元给刘社卿的事实。
9、职务任免文件,证明在肖云和肖金虎妨害公务案批捕阶段,证人宁伯夫和刘某2在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的任职情况。
10、《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案件讨论记录等检察内卷材料,证明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肖云、肖金虎妨害公务案办理全过程。
11、银行流水,证实与该笔事实相关的刘社卿、肖某1、王某、刘某1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
(二)、收受郑某2所送人民币14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社卿在担任、副主任,邵东县委副书记、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大换届选举、土地置换等方面,为郑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郑某2所送人民币140万元。
该笔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指认转账记录,证实1995年郑某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儿郑珊。2007年上半年,在刘社卿的帮助下顺利完成选民登记,并当选为邵阳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07年6月份,刘社卿主动要求借款60万元给郑某2,双方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借期。2011年上半年,按照刘社卿的要求,郑某2还本付息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唐某1的账户内。2012年10月份,刘社卿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同意将龙城加油站被占用土地与郑某2红岭路的项目旁边的邵东煤气净化站宗地进行置换。郑某2对上述转账进行指认的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刘社卿在赵某家中给了赵某60万元现金,要赵某转给郑某2,赵某把60万元现金存入左富民卡上,安排左富民于2007年5月25日转账给郑某2的事实。
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唐某1向刘社卿借款200万元,刘社卿安排郑某2转账200万元到唐某1银行账户的事实。
4、证人刘某3、尹某的证言,证实佘田桥镇人大代表团准备不将郑某2纳入佘田桥镇选区选民登记,刘社卿于2007年9月的一天打电话给刘某3,要求将郑某2纳入选民登记,后来郑某2又成为候选人之一的事实。
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刘社卿主持召开会议解决了郑某2名下龙成加油站的土地遗留问题。会议同意了对龙成加油站被占3亩土地进行等面积置换的事实。
6、被告人刘社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社卿和郑某2相识的过程,2007年7月份,刘社卿借款60万元给郑某2,约定月息3分。2007年下半年,刘社卿为郑某2人大代表换届事宜给刘某3打招呼。并经刘社卿退缴,郑某2顺利当选邵阳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12年下半年,郑某2为解决其经营的龙城加油站土地置换问题,多次找刘社卿帮忙,2012年10月,刘社卿主持召开会议帮郑某2解决该问题的事实。
7、任职文件,证实证人刘某3、尹某在2007年郑某2选民登记时的任职情况。
8、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郑某2的邵东县龙成水泥公司位于的事实。
9、户籍证明及刘红桥生育情况,证实郑某2和刘红桥系夫妻关系,其中郑珊为政策外生育的事实。
10、人大代表登记表代表名册,证实郑某2系邵东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事实。
11、关于郑某2人大代表资格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人大召开会议对计生部门查出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大代表候选人进行否决时,郑某2不在否决名单之内的事实。
12、邵东县县乡人大换届选举相关文件,证实邵东县人大代表选举的过程及要求。
13、管委会扩大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2日刘社卿主持会议,决定将郑某2的龙成加油站土地置换选址位于邵东煤气净化站宗地的事实。
14、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与该笔受贿事实的左富民、郑某2、唐某1的银行流水情况。
(三)、收受卿国兴所送人民币6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刘社卿在担任、副主任,邵东县委副书记、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人大代表候选人推荐、土地出让、征地拆迁等方面为卿国兴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卿国兴所送人民币60万元。2017年2月,刘社卿因担心被查处,于2017年4月退给卿国兴92万元,2017年下半年又要求卿国兴退回了68万元。
该笔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卿某的证言及指认转账记录,证实刘社卿帮忙推荐其连任人大代表,在土地置换事项上提供帮助以及刘社卿借款给他并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
2、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肖某3系卿国兴妻子。2017年8月14日,肖某3受卿国兴委托转账68万元到赵某账户上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指认转账记录,证实2011年4月1日按照刘社卿的安排,赵某转了50万元给卿国兴放账收息,2012年4月1日卿国兴还款付息转了160万元到赵某账上。因借给卿国兴的另外50万元本金的不确定性,2017年4月3日,赵某按照刘社卿安排转账92万元给卿国兴。2017年8月14日,卿国兴安排肖某3转了68万元到赵某账户上的事实。
4、证人肖某4、郑某1、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郑某1因之前向刘社卿借了60万,2011年4月,刘社卿让郑某1还50万到卿国兴账户内。郑某1因资金困难找杨某借50万周转,杨某安排妻子陈某转了50万到卿国兴的账户内。2011年5月,郑某1安排公司财务肖某4转账50万元到陈某账户还了这50万元的事实。
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刘社卿到经开区书记,卿国兴、黄新政多次以刘社卿的名义要求申某加快征拆进度。2012年4月,刘社卿主持召开管委会联合执法组加快拆迁工作的事实。
6、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刘细云案发后不久,刘社卿与刘某4、卿国兴在龙城宾馆洗脚时,卿国兴说他向刘社卿借钱的月息是5分,刘某4说5分太高了,月息3分还差不多。刘社卿听说后要把高出月息3分的利息退给卿国兴的事实。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湖南新楚置业有限公司王斌竞得经开区146、148号宗地,2010年王斌成立邵东县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卿国兴全权负责对该宗地进行开发。2011年7月,刘社卿要何某未经县政府批准先报用地性质和相关指标到规划局,加快土地出让进度。2011年8月、9月、2012年4月,刘社卿多次主持召开管委会对148-2宗地的挂牌出让及相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的事实。
8、被告人刘社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内容和起诉书指控的该笔受贿事实内容一致。
9、经开区管委会三定方案,证实邵东县经济开发区的机构组成及证人申某的任职情况。
10、146/148号宗地置换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13日,卿国兴代表邵东县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经开区签订146/148号宗地置换协议书的事实。
11、管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刘社卿在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23日、2012年4月27日就相关土地挂牌出让及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的事实。
12、146、148、148-1、148-2宗地相关资料,证实刘社卿要求加快上述土地出让进度违反规定签字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13、卿国兴的户籍资料及肖某3的生育情况,证实卿国兴、肖某3夫妻生育子女情况。
14、代表登记表,证实卿国兴系邵阳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的事实。
15、银行流水,证实与该笔受贿事实相关的赵某、卿国兴、肖某4、肖某3等人的银行流水情况。
(四)、收受单某所送人民币157万元。
2012年,被告人刘社卿在担任邵东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出让等方面为单某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单某所送人民币157万元。
该笔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单某、刘某4的证言,证实单某、刘某4两人合伙竞买经开区管委会16-16宗地,为取得刘社卿的帮助,刘某4、单某提出向刘社卿借钱。2012年12月20日刘社卿安排赵某转了300万元到单某账户,单某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3年单某、刘某4成立的易森公司先后竞得了16-16-1和16-16-2两宗土地。2014年4月份,两人商量将刘社卿的300万还本付息,结算共计457万元,并按照刘社卿的安排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黄某因资金紧张找刘社卿借款100万元,后刘社卿要单某转账100万元给黄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刘社卿召开管委会扩大会议,对公园帝景项目(编号为16-16-1)的土地出让进行研究的情况。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赵某受刘社卿安排转了300万元到单某账户内的事实。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刘社卿主持召开管委会16-16-1的土地出让问题,决定仅要单某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除借款、BT项目款等)。2013年2月单某何凯泰公司联合竞得16-16-1号宗地的事实。
6、被告人刘社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7、管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1日刘社卿主持召开管委会会议确定16-16-1宗土地挂牌出让事宜的事实。
8、职务任免通知,证实刘某5于、何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9、公园帝景项目相关资料,证实公园帝景项目宗地编号为16-16,因审批原因分两期供地,及凯泰公司16-16-1宗地付款情况。
10、企业登记信息,证实凯泰公司、易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11、会议记录,证实刘春方召开会议研究经开区几宗土地出让的情况,包括16-16-1宗地的事实。
12、昭阳公园项目相关资料,证实昭阳公园项目系BT项目,由凯泰公司垫资建成的事实。
13、16-16-1及16-16-2宗地相关资料,证实该两宗土地的出让情况。
14、银行流水,证实与该笔受贿事实相关的单某、黄某、赵某的银行流水情况。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根据邵阳市员会委托益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2005年7月1日,刘社卿个人及家庭财产为67.49万元,截至2019年3月22日,刘社卿个人及家庭的财产、支出共计5342.1万元,刘社卿及其妻子赵如娥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家庭财产、支出共计4107.33万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湖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从刘社卿处购烟酒款合计111.3816万元、肖某1从刘社卿处购烟款14万元、曾月球从刘社卿处购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上述款项后,刘社卿不能说明来源的家庭财产、支出金额为1021.8984万元,属差额特别巨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社卿的亲属刘某1代刘社卿向邵阳市纪委监察委退缴违纪违法款295万元,刘鹏代刘社卿退缴违纪违法款80万元,范志平代刘社卿向洞口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款5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社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1、姜某、唐某1、黄某、范某、刘某6、郑某2、范某、刘某1、李某、刘某7、赵某、唐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社卿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流水、房产资料、股票信息、工资明细表、收入情况汇总表、领取奖励情况明细表、湖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公积金账户情况、消费支出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刘社卿任职文件,证实刘社卿的任职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刘社卿的身份信息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指定管辖通知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4、决定书,证实邵阳市纪委监察委对刘社卿的处理决定情况。
5、关于刘社卿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刘社卿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短信、电话方式联系邵阳市相关领导同志,表示要到邵阳市汇报有关情况。3月20日,邵阳市决定对刘社卿立案进行监察调查。3月22日,刘社卿到邵阳市说明有关情况。鉴于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严重,邵阳市依法宣布对刘社卿采取留置措施。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社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社卿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社卿在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通过电话、短信及书面汇报的方式向纪委监委相关领导汇报情况及要求反映自己的问题,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社卿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社卿的受贿金额根据鉴定意见,其中220.69万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65.3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将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社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放贷收息的方式分别收受肖某1、郑某2、卿国兴、单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0万元,认定为受贿金额。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社卿的家庭财产能说明来源应予扣除的三笔款项,即湖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从刘社卿处购烟酒款111.3816万元、肖某1从刘社卿处购烟款14万元、曾月球从刘社卿处购烟20万元。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赵某曾向被告人刘社卿购买香烟或帮助刘社卿销售香烟,共支付价款40万元给刘社卿,该笔金额应从刘社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总金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赵某支付给刘社卿的40万元购烟款,邵阳市纪委监察委已作为违纪款统计,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社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社卿的全部违法所得1431.898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刘社卿已退缴的违法所得875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556.898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魏永耀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博
书记员聂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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