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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院长沟通,副院长协调,具体办案的庭长锒铛入狱!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11-13 11:33:01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哲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三种情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追索劳动报酬;因情况紧急需要的。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而本案是李某3代表博广通有限公司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同时也不具备先予执行的其他相关条件,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李永哲作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在主审博广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李某3提供的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以及先予执行申请的内容和担保物已处于被另案查封状态等均未审查,也不核实博广通有限公司的诉讼意图是否真实,不核实博广通有限公司是否委托李某3进行诉讼,未对博广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限定条件进行审查,未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李永哲在既没有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又不审查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决定先予执行,安排他人作出裁定。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看到博广通有限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的申请函后,明知博广通有限公司已经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仍然对李某3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不予审查,继续坚持先予执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并非农垦法院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农垦法院也没有作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却以解决“农民工”工资,追索劳动报酬为缘由,向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拨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然后按照李某3提供的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表和欠条,提取博广通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发放给所谓的“农民工”。“农民工”得到工资款后,李永哲接受李某3的宴请,收受感谢费一万元。综合李永哲在履行审判职务过程中的以上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仍然决意为之,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并导致国家赔偿和执行回转的严重危害结果,到审判时止,给农垦法院造成的损失仍未能挽回,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永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永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受贿罪,依照法律规定,按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永哲是因为他人检举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调查,且其是在农垦法院工作场所被通知到案,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永哲在办理邢某2诉博广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在其不明知李某3与邢某2共同制作了虚假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根据邢某2申请事项及提供的证据而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损失,该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机关针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梁璟虽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但其不是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不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在庭长李永哲的安排下,代替李永哲制作了先予执行等相关裁定书,该行为并非是审判活动中的履职行为,属代书行为,主观上缺少民事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根据梁璟、李永哲、李某3的供述,三人曾经在一起吃过饭,梁璟为李某3解答过博广通有限公司向农垦建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问题,但是,仅有三人现有的供述,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策划,然后作出对博广通有限公司或者代理人李某3有利裁判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梁璟与李永哲共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指控,缺少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支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3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哲,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已退休),正科级。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农大新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2016年12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璟,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副科级。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别墅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2016年12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鸡东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梁璟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哲及其辩护人张洪滨、被告人梁璟及其辩护人腾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

2012年1月6日,李某3、王某1、贾某成立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通有限公司),贾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监事。2012年4月28日,博广通有限公司与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农垦牡丹江老年服务中心弱电工程系统。

2015年1月25日,李某3在博广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农垦牡丹江老年服务中心弱电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88439元。之后,李某3利用留在自己手中的博广通有限公司的原始印章出具了法定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伪造拖欠工人工资的欠条,向牡丹江农垦法院申请执行此款。2015年2月13日,牡丹江农垦法院立案后,将此案移送民事审判庭审理。同日,被告人李永哲在没有看到李某3申请立案执行的材料的情况下,指定梁璟制作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梁璟在没有审查李某3提供的担保物是否真实、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先后以李永哲个人的名义做了冻结、先予执行、查封三种不同格式的民事裁定书,在李永哲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加盖院章,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李某3提供的担保物2号门市再次查封(2015年1月14日,于永强诉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裁定查封)2015年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李永哲拿冻结、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在看到博广通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博广通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的申请函后,仍执行了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付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预付款588439元,并将此款付给了李某3虚构的工资表上的工人,致使哈尔滨博广通网络有限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事后,李某3送给李永哲10000元。

2012年年初至2013年,李某3以干工程为由多次从其朋友邢某2处借款,共计278000元。之后李某3陆续偿还钱款,至2015年连本带息仍欠邢某2200000元。2015年2月,邢某2找李某3索要欠款时,李某3称其已无法从博广通有限公司账户内提出钱还给邢某2,便以该公司名义给邢某2打了一张1080000元的虚假借条,让邢某2到法院起诉博广通有限公司。如果邢某2胜诉,法院便会将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直接执行给邢某2,并让邢某2扣除欠款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李某3。2015年2月13日,邢某2拿着1080000元的虚假借条到农垦法院起诉博广通公司,并于2015年3月2日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4日,李永哲根据邢某2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裁定冻结该公司账户存款。2016年12月15日,牡丹江农垦法院裁定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致使博广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债权无法正常实现。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被告人梁璟在任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在办理信峰米业欠农垦粮食局下属米业公司黑龙江八五八农场欠款一案中,由于信峰米业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梁璟于2010年12月将信峰米业的土地和房产依法拍卖,价款739200元。2011年1月5日,该拍卖款被转入密山农大支行王某2个人账户。同日,王某2将该款转入梁璟个人的银行卡中,梁璟将该款转存为其个人的定期、活期存款,获取利息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永哲与梁璟于2016年11月21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哲、梁璟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梁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永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对其和梁璟系共同犯罪有异议。事后李某3送其一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在办理博广通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是根据法院领导的电话指示而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先予执行过程中,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不是被执行人,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第三人,牡丹江农垦法院送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执行通知书。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变更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这是根据法院领导和管局领导达成的共识办理的,并非其个人所为。关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确有责任,但不构成犯罪。没有开庭就制作先予执行裁定是违法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邢某2申请冻结博广通公司账户诉讼保全问题有异议,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永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案件中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异议。1.根据本案证据,李永哲、梁璟、李某3三人陈述的时间及给款目的回答不一致,无法确定李永哲收取李某3给付的一万元现金的事实。2.是否适用先予执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分歧。博广通提交的盖有合法印章的协议书和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支付588439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的性质由工程款变成农民工的劳动报酬。3.不开庭审理便作出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存在。4.先予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制度,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5.两次查封2号门市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解读和认知,且现该房屋实价远超于永强案件判决金额46万元。6.农垦建工持有博广通公司函告系复印件,被送达人为农垦建工,不是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和牡丹江农垦法院,对法院不具有效力。在不用核实函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农垦法院是可以要求管理局协助执行的。管理局认为有异议可以提出并请求停止协助执行,而管理局决定将款项下发给上访的农民工,也是为了解决或者平息农民工上访事件。7.通过农垦管理局肖某4、农垦法院何某、张某2证词可以确认,农民工春节期间上访事件是存在的,为了稳定春节期间的社会秩序,农垦法院按照信访事件也进行了积极协调。农垦法院本着春节期间解决农民工工资和维护管理局社会稳定的意愿,作出先予执行的程序是正确的。8.从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认定内容看,先予执行程序的启动是正确的,只是在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二)量刑意见:1.李永哲具有自首情节,其于2016年11月退休,李永哲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以询问的形式到案后,陈述了案件事实,并进行了相应的辩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般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至少李永哲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3.博广通有限公司通过国家赔偿将经济损失全部挽回,同时牡丹江农垦法院通过执行回转对先予执行的款项积极追回。4.李永哲具有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酌定从轻,同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议庭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也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和被告人李永哲共谋。对枉法裁判的价款58万元有异议,其中有李某3私自拿走了一部分,具体的数额不清楚。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且数额应当是297400元,主动交代挪用公款,属于自首。

被告人梁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梁璟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犯罪。1.诉讼主体不适合,梁璟是民事审判庭一名普通法官,也不是博广通公司与农垦建工公司一案的审判员,对该案梁璟无权裁判,只是帮助李永哲输出三份裁定书的辅助工作。2.指控梁璟与李永哲共同犯罪,无法信服,不能因为梁璟、李永哲、李某3曾经在一起吃过饭,为李某3解答过博广通有限公司向农垦建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问题,就推定三人在一起预谋。(1)李某3提起民事诉讼立案时,李永哲和梁璟事先均不知情,三人之间没有共同预谋。(2)案件分到审判庭时,李永哲不知情且不在单位,李永哲、梁璟均不知道该案是按普通程序立案,说明二人没有共同预谋的故意。(3)李某3用已经设定担保的房屋再次确定担保,李永哲、梁璟事先无意识联络。(4)李某3在农民工工资中夹杂个人债务,李永哲并不知情,且受到欺骗,梁璟根本就不知道先予执行的情况,三人之间没有共同预谋故意。3.梁璟受李永哲的指派帮助其打印三份裁定书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存在枉法和违法的情形。(二)梁璟挪用公款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梁璟挪用的公款一直存于银行,将执行申请人款项的风险降至最低;在执行申请人同意接受该款项时,梁璟及时支付,没有因此给其带来损失;执行申请人也没有因为回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给法院带来负面影响;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梁璟获利较小;梁璟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侦查部门对梁璟账户70余万元产生怀疑,但并不掌握事实,梁璟如实供述之后,侦查部门才调取了执行卷宗,才给梁璟作了笔录。梁璟如实供述了侦查部门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应以自首论。综上,梁璟不存在与李永哲民事枉法裁判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对梁璟的挪用公款给予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

经王某1与贾某、李某3商议,准备承建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老年服务中心弱电工程,便于2012年1月6日成立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4月28日,博广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3157491元,竣工结算时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由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发包,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博广通有限公司参与人李某3在施工过程中,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处结算了工程款251万元,由李某3处置。2015年1月份,李某3欲将剩余工程款要回,联系被告人李永哲、梁璟,先后几次在一起吃饭,咨询索要工程款的途径。2015年春节前,李某3鼓动部分人员以“农民工”的身份到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机关进行上访,并在王某1、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留在自己手中的公司印章,准备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以甲方博广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牡丹江农垦法院起诉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法院在接待李某3时,由主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张某2联系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张某2主持双方进行和解,李某3代表甲方博广通有限公司,肖某,4代表乙方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欠甲方牡丹江老年服务中心尾欠款共计1088439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给付甲方人民币588439元,剩余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二、甲方保证在乙方筹款期间人员的稳定性,甲方在此期间不得有上访、诉讼等不利于乙方的行为,否则本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后,因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要求按原资金渠道给付钱款,但李某3不同意将工程款走博广通有限公司账户,因此,该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2月13日,李某3以博广通有限公司为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到牡丹江农垦法院要求立案,请求给付工程款1088439元,同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书(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权限为:立案、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50000元;要求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先将欠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39元给付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原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李某3用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房,自愿为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提供了担保。

牡丹江农垦法院于当日立案后,将此案移送民事审判庭审理,由时任民庭庭长的被告人李永哲担任审判长,与尹某1、朱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同日,因李永哲在家中休息,便电话告知在单位值班的被告人梁璟帮其制作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梁璟按照李永哲的要求制作了(2015)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50000元;制作了(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提取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88439元;制作了(2015)牡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提供担保),查封担保人李某3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房。梁璟将文书加盖法院印章后,于当日下班回家时顺便向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李某3提供的担保物2号门市予以查封(该房屋于2015年1月14日,在于永强诉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其他法律文书于次日移交给案件主审人李永哲。

2015年2月14日李永哲到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时,因牡丹江农垦管理局无人接收而送达无果,向院长何某汇报后,何某了联系牡丹江农垦管理局,于2月15日同李永哲一同去牡丹江管理局,在送达过程中,牡丹江管理局不同意将该款拨付给博广通有限公司,并将博广通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博广通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的申请函复印件向何某和李永哲出示,经进一步商议,牡丹江管理局同意可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当日,李某3按李永哲的通知,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欠条等书证。牡丹江农垦法院以《拨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牡丹江管理局将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将付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预付款588439元提取到农垦法院的非税专户,然后按照李某3提供的“农民工”的银行账户及“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并由“农民工”给法院出具了收条。“农民工”收到钱款后,李某3为表示感谢,约李永哲和梁璟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3给李永哲人民币一万元。

博广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王某1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5月15日,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7)黑81法赔1号决定书,决定牡丹江农垦法院给付博广通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的赔偿金4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2.25%/年计算利息,至履行赔偿义务时止。2017年7月1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从牡丹江农垦法院扣划524210.19元给付博广通有限公司。牡丹江农垦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后,依据裁定书于2017年7月至9月先后对李某3、张某4、邢某1、杜某、程某、房某进行执行回转,已扣划执行回转款项150408元。2018年1月30日,将98439元退回北大荒建设集团(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剩余51969元进入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非税收账户,用于冲抵赔偿给博广通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

2012年年初至2013年,李某3以干工程为由多次从其朋友邢某2处借款,共计278000元。之后李某3陆续偿还钱款,至2015年连本带息仍欠邢某2200000元。2015年2月,邢某2找李某3索要欠款时,李某3称其已无法从博广通有限公司账户内提出钱还给邢某2,便以该公司名义给邢某2打了一张1080000元的虚假借条,让邢某2到法院起诉博广通有限公司,如果邢某2胜诉,法院便会将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直接执行给邢某2,并让邢某2扣除欠款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李某3。2015年2月13日,邢某2拿着1080000元的虚假借条到农垦法院起诉博广通公司,并于2015年3月2日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4日,李永哲根据邢某2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裁定冻结该公司账户存款。后经查实李某3、邢某2系虚假诉讼,牡丹江农垦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李某3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扰乱法院正常诉讼秩序,牡丹江农垦法院以被告人李某3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侦查,被告人李永哲、梁璟于2016年11月21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博广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牡丹江管理局老年公寓弱电工程,造价是300万元。我投资管理,施工由李某3管理,赢利的钱由我和某刚、贾某三人平分。到2014年9月18日,已结算251万元,李某3给我工程款53万元,其余都被李某3拿走。贾某说李某3把他的身份证和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都拿走了,说是年检用。我怕他做一些对我公司不利的事情,2015年2月10日,在报纸上把公司财务章、名章声明作废了,2月13日又写了一份申请函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主要内容是:现暂停李某3办理一切与我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暂缓付款。我公司没授权给李某3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工程款一事。2015年正月十五以后,我到牡丹江管理局财务处要尾款49万元,财务处的尹处长(女)跟我说法院的工作人员拿着强制执行手续,划走了58万余元,我去农垦法院,张某2副院长说李某3起诉时有抵押物,还说欠“农民工”工资特事特办,这笔钱是欠“农民工”的工资。后来我再去找时,张某2不接见我。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管理局和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答应让王某1承包弱电工程,在哈尔滨注册成立了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商定王某1出钱,李某3出技术,我出力,挣钱我们按百分之三十三分成。李某3说年检、办税、签订合同需要用到公章,所以就把我身份证和公章拿走了。2015年年前,李某3派张毅辉和刘某3到我家,拿着李某3写好的授权委托书让我签字,我问干什么用,这两个人也说不清楚,我说干什么用都不告诉我,我不签。我把这件事告诉王某1了。李某3、王某1和我在一起没具体算账。工地一年就六七个工人干活,最忙的时候也不超过十个人,因为我们工人干活就是下线和穿管,用不上太多的人。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没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名义上贾某是法人代表,实际上是我经营,所有的事情都归我管。老年公寓弱电工程结算工程款是300万元。从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建工有限公司先后结算251万元左右。另外我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也承包了通讯处10万元工程和广电局140万元的架线工程,这两项工程结算了100万元,还差50万元。这251万元也混合到了这两项工程当中,至今也没在一起算过账。2015年快过春节的时候,我以博广通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提出诉讼,起诉的时候贾某、王某1知道这件事情,我给他家打电话了有录音。立案庭当时没立案,主管院长张某2给管理局的人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管理局派政研室的肖某4来了,张某2先给我们进行了调解,我当时提出给工程欠款1088439元,肖某4请示管理局副局长孙乃生,同意先给一半,剩余50万元欠款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签完协议后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去法院找张某2,问工程款什么时候能执行回来,张某2说你先回去等着吧,当时李庭长也在屋,张某2问我有什么抵押物,我说有门市房,张民让我提供门市房做担保。我安排一个工人拿着我写的用2号门市房做担保的担保书送到法院送给张某2了。在民事起诉状上只是要求还工程款,没有提出先予执行,是张某2还是李永哲庭长他俩谁提出来的这句话我记不清了,我不懂这个程序。后来过了3天李庭长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工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给他,我就派人把工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号送到法院民庭给李庭长了。工程款是怎么执行回来的我不清楚,但工人告诉我卡里进钱了。工人向我要工资款没有向法院起诉。编造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欠我们“农民工”工资,是为了能把钱顺利的要回来,这些执行回来的工程款有些工人我已经开过工资,向这些开过工资的工人要回来10多万元打给别的工程用了。我没有给法院工作人员什么好处。编造我欠邢某2工程款是为了保全我其它的工程款,因为当时王某1、贾某把公司的账号变更了,其它工程款结算回不到公司的账号上了,如果回来了我又怕他俩把钱拿走,所以我又打一个虚假的官司,让法院把博广通公司账号给封了,这样保证我其它的工程款回来不被他俩拿走。我和梁璟在年轻的时候就认识了。我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我干牡丹江老年公寓弱电工程时跟梁璟借过5万元现金,这笔钱到现在还没还给他。博广通有限公司起诉农垦建工的工程款一事,我没有和其他人商量过。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被于永强起诉了,我的2号门市房被查封了,我就找梁璟、李永哲商量怎么办好,为了打好官司,我请梁璟、李永哲在一起吃了几次饭,我就问他俩农垦建工欠博广通的钱怎么能要回来,他俩告诉我起诉时向法院要求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我们好帮忙。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请梁璟和李永哲在管局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我就顺手把1万元现金揣到李永哲的兜里了,梁璟看没看见我不知道,过后我也对梁璟说过此事,但没说具体数额,梁璟也没问。李永哲是民庭庭长也是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帮忙把钱执行回来了,为了感谢他所以给他1万元钱。为了感谢梁璟的帮忙,所以给了梁璟1万元钱,给他钱时他也没说什么,因为我俩都心知肚明。2016年10月19日,我因为妨碍作证罪被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证人郎某4的证言证实:我和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我俩分居。我俩在婚姻存续期间,买一户门市房,坐落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察设计院家属楼二号门市,我拿出15万元交的首付款。李某3没有告诉过我这户房子被查封和抵押。我认为法院在没征求我的意见情况下,没有权处置这户门市房。

5.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牡丹江农垦法院到我单位查封李某3的房产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14日,查封的是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二号门市;第二次是2015年2月13日再一次对二号门市进行查封;第三次是2015年6月21日,查封的是牡丹江管理局家属楼区内北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这两户房产在我们房产处没有登记发证,法院查封,我们也只能先做个登记。

6.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农垦建工的会计李冰在我办公室等着要工程款,本来我们预计是当天下午给付,法院来给我们送达冻结裁定不让支付农垦建工工程款。会计李冰给了我这个函的复印件,我还给法院复印了一份,给送达的法官了。送达的法官我记得是农垦法院的副院长张某2。是谁让李某3提供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我不知道。提取588439元的裁定书是什么时候送达的我记不清了。

7.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实:我们管局常务副局长孙乃生让我代表管局到农垦法院找副院长张某2,协议是法院起草的,协议的内容主要是二条:管局欠李某3108万余元,在2015年春节前先还58万元,余款50余万元到2015年年底还清。在管局筹款期间,李某3不允许到法院起诉和组织工人到管局上访,否则协议无效。第二天我告诉李某3还款渠道必须按原资金渠道给付,原资金渠道就是管局给付工程款时必须打到农垦建工的账户上,再由农垦建工给付李某3工程款。他说他协商不了,结果是周一又到法院起诉管局了。从此我再没介入此事。

8.证人何某(农垦法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当时李某3领着“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正赶上快过年了,为了维稳,就把管局欠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和建工集团欠李某3的工程款一并解决了,因为李某3也答应把这笔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为在这之前李某3跟管局也签过还款协议,我和孙乃生副局长沟通过此事,就是让管局欠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拿出一部分付给李某3,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主管院长张某2和民庭庭长李永哲跟我汇报时说,采取先予执行的方式来解决这起纠纷。我的出发点就是把“农民工”工资的事解决了,维护社会稳定。民庭在送法律手续的时候,管局没人接收,我去管局找孙乃生副局长要求管局接收法律手续,当时孙乃生不在家,安排调研员王某3接待的我,孙局长安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接收的法律手续。博广通也同意拿这笔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示博广通法人代表贾某给建工建团出具的申请函)我见到过这份申请函,我认为这是李某3与博广通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而且这起案件我们已经立案了,为了稳定社会,先把“农民工”工资给支付了,因为李某3也同意这么做,所以我认为他俩之间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内部合伙纠纷,但首要前提应该把“农民工”工资解决了,稳定社会,化解矛盾,让“农民工”回家过年,所以我们法院也这么做了。法院支付给“农民工”的款这种做法现在看是存在问题的,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发现李某3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款部分是伪造的,现在看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所有我们法院也将李某3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我们法院在处理这件事时,没有当事人给过我什么好处。

9.证人张某3(立案庭庭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下旬李某3代表博广通起诉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式来我们院起诉,2015年2月13日立案的。这起案件诉前调解了,但是我没参与。临近春节“农民工”上访,还由于诉前调解未达成,主管院长张某2认为这起案件符合立案条件让我立案的。我和某刚是小学同学,没有经济往来。

10.证人左某4(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计财处会计)的证言证实:非税收账户由我负责。牡丹江农垦法院提取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工程款588439元,根据法院提供的裁定书、拨付“农民工”工资款通知书、“农民工”身份信息和账户,按照分配的数额逐人分配,打到个人指定账号里。

11.证人郑某4(管理局计财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马上快过春节了,我看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要求提取588439元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到管局法院非税收账户里。我给主管局长孙乃生打电话请示,孙乃生同意支付,他说法院有裁定书,按法院裁定书去办,我又找的尹某2副处长具体去办理的。转款这件事王某3、何某我们没有商量,我就按法院裁定书去办理的。这批“农民工”是否到管局上访过我不清楚。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是谁来办这件事情的我不知道。

12.证人邢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份李某3在我手里陆续借了现金27.8万钱。2015年2月初,李某3给我打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并盖上了博广通公司的公章,李某3领着我到法院去起诉博广通公司,打的是108万元的官司,李某3当时说他还欠别人的钱,如果这个官司打赢了,让我留下正常的欠款,其余的80余万元给李某3用于还债。民事判决书认定我这场官司是虚假诉讼,将诉讼费和保全费予以没收。李某3这几年干过延吉有限电视网络改造,老年公寓弱电工程,还给我们广播电视局干过弱电工程,我还听说他干过八五四农场或者八五八农场的监控的活,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李某4(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四公司财务部项目部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这份申请函是我送到牡丹江管理局计财处尹某2副处长手中的,她说只对农垦建工,不对李某3说话,我向尹处长提出拨付工程款,她说只能给拨191万余元,剩余58余万元要给法院。正说话的时候法院就来了两个工作人员,我听尹处长说这个领导叫张某2,尹处长又把我的这份申请函给张某2看了,还复印了一份申请函给张某2了。当时农垦总局应该付给我工程款250万元,法院给我扣了588439元,多扣了我10万余元,这样农垦总局给我工程款191余万元。

14.证人王某3出具的证言材料证实:关于2015年2月份,牡丹江农垦法院到我局执行工程款一事,本人没有参与,不知情。

15.证人张某2(主管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末,李某3代表博广通网络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农垦管理局,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当时没有受理此案,主要因为告的是管局。在2015年1月底或2月初的时候,李某3又来起诉建工集团和管局,立案庭庭长张纬向我请示如何处理,我就找院长何某说管局如果是欠钱尽量让管局给付,当时“农民工”也在上访讨要工资,如果管理局把钱给了“农民工”,“农民工”也就不会上访了,尽量别立案,后来何院长去管局联系了这个事情,管局派来了研究室主任肖某和某刚协商,后来签了一份协议书,管局答应给博广通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李某3就不告了。后来管局的计财处不同意付给博广通工程款,认为不符合财经纪律,法院去说计财处也没同意,之后李某3才正式到法院申请立案,经过请示何院长,2015年2月13日立的案。这起案件是民庭李永哲审理的。当时快过年了,各个庭的人员都是有事办事没事休息,但都有值班人员,我给李永哲打电话,让他安排人抓紧办理,当时“农民工”在管局上访,我们在电话中谈到先予执行这件事情,是我提先予执行的可能性大。之前和何院长也商议过此事,我俩认为要想解决“农民工”回家过年的问题只有先予执行。当时我给李永哲打电话时,我只告诉李永哲这个案件可以先予执行。李永哲执行完毕后打电话告诉我把这58万元付给“农民工”工资了。管局计财处尹处长给我看一份函,大概意思是停止李某3的支付业务。我认为是一种民事商业行为,他没有对我法院,如果对我法院发函我们会停止李某3的代理行为。先予执行法律有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可以先予执行。博广通诉农垦建工集团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工程款可以用于支付劳动报酬,因为工程款里也含工人的工资。法院现在已经撤销了先予执行裁定,正在办理执行回转,要求“农民工”把工资退回管局。李某3给博广通公司造成损失,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具体案件的审理是由合议庭来审理的,出了事情也由合议庭来负责。

16.证人刘金龙的证言证实:李某3雇佣我在管局老年公寓的弱电工程和通向八五七的通信光缆铺设工程,当时我负责开车,刘某1、刘某2、孟某负责挖电缆和装车。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3雇佣我们干老年公寓的弱电工程和通向八五七的通信光缆铺设工程,刘某3叫我去的,我负责熔接光缆工作,还有拉光缆,后来因为李某3拖欠我们工资我们去上访了,法院介入了。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刘某3联系上了牡丹江农垦管理局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建设的工程,李某3让我们铺设电缆线。后来因李某3拖欠我们工资,我们去机关大楼上访,上访后李某3就给我们开资了。

19.证人常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3拖欠过我们工资,2013年底还给我打了个欠条,2014年分几次给我结算过几回,之后李某3跟我说没有钱,让我们去劳动仲裁上访,然后刘某3就组织我们这些人要钱去了,之后李某3把钱打入我的卡上,但欠条和收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两张条我也没见过,内容不属实。

20.证人栾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博广通公司给李某3打工,2015年,李某3说没钱发工资,让我们去上访,刘某3就领我们去了,之后李某3让我们提供了银行卡给我们转了钱,哈尔滨博广通网络有限公司打的欠条我见过,上访前,李某3给我出示过,但是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

21.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博广通公司当会计期间,刘某3,刘某1等人一直在工程干活,怎么向他们发工资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一个月1500元,但是李某3欠我工资,李某3说没有钱,我也没有签过农垦法院向我支付的一万元工资收条,字不是我签的。

2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和某刚是好朋友,给他干过老年公寓的工程,给李某3送货,李某3在2015年春节前给我了67500元钱,钱打入我的建行卡了,我分几次取出的,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收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

2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某刚是朋友,李某3提供给法院有我签名的欠条和收条都不是我签的字,我的建行卡打入了101000元,这是李某3还我的个人欠款,李某3出示给法院的博广通公司的工资单上我不清楚为什么有我的名字,我没有在博广通上过班。

24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我给李某3干过两年的活儿,李某3不给我们工资,我们就一起去上访了,2015年2月16日,银行卡进账了12000元,这是李某3欠我的工资钱,欠条我从来没见过,收条上的名字是我卡里进账后李某3让我签的,我签完收条后李某3才把银行卡给我。

2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3雇用我管理工人,我没有在博广通担任任何职务,我只是负责给他协调农民土地赔偿问题,李某3委托我保管两张纸,一张是中国人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交易金额是3500元,一张是会计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他还欠我工资,向我借过一部分钱,一共七八万,我没在老年活动中心弱电工程中干过活,我只是做协调工作。所有的复印件我都交给李某3聘任的律师了。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李永哲个人简历、梁璟个人简历、履职经历、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永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梁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法院人员调整情况通报及党组会议记录、黑龙江牡丹江农垦法院庭长、审判员(助审员)、李永哲、梁璟工作职责、黑龙江牡丹江农垦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印信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牡丹江农垦法院民商事案件审批流程管理规则等证实:李永哲是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审委会委员,梁璟先后任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副局长、民庭审判员。

27.房产证明证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查封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北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原教育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两处房产,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未做产权登记。

2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黑8108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3犯妨害作证罪,认定其犯罪事实,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9.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牡民初字第95-7号裁定证实:撤销本院(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

30.《拨付“农民工”工资款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牡丹江农垦法院向牡丹江管理局发出拨付“农民工”工资款通知书,要求牡丹江管理局按通知书中“农民工”姓名、拨付款数额向“农民工”拨付。有庭长李永哲、主管副院长张某2、院长何某的审批签字,有牡丹江管理局会计左某4财务复核签字。

31.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卷宗证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牡民初字第95号。原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32.博广通公司起诉立案材料证实:立案时间2015年2月13日,案件编号(2015)牡民初字第95号,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1088439元,诉讼费14596元。原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88439元人民币。

3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贾某系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于某2系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4.授权委托书、申请书证实:我单位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我单位技术顾问李某3为代理人,代理权限:立案、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博广通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

35.送达回证证实:牡丹江农垦法院将(2015)牡民初字第95号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5日送达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代收人为法务部科员。

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机构名称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贾某,登记号组代管230100-293883-1。机构名称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2,登记号组代管230000-059228。

37.协议书证实:甲方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3,乙方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乙方欠甲方老年服务中心工程尾款共计1088439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给付甲方人民币588439元,剩余500000元(伍拾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甲方保证在乙方筹款期间人员的稳定性,甲方在此期间不得有上访、诉讼等不利于乙方的行为,否则本协议无效。

38.博广通公司工资表、欠条证实: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2015年应发工资及挂账账目表。刘某3等计12人合款588439元,均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发放。

39.收条证实:程某、刘某1、常某4、刘某2、栾某2、金某2、邢某1、张某4、于开泳、杜某、房某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法院支付的拖欠农垦牡丹江分局老年活动中线股弱电工程施工人员工资。

40.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合同名称黑龙江农垦牡丹江老年服务中心弱电工程,工程名称黑龙江农垦牡丹江老年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承包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专业分包人哈尔滨市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3157491元,竣工结算时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日期:2012年4月26日。

41.申请函证实:博广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送达一份申请函,主要内容是现暂停李某3办理一切与我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暂缓付款。

42.牡丹江农垦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实: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由审判员李永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朱某、严某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3.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牡民初字第95-1号,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44.送达回证证实:送达地址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代收人王某4。

45.担保书证实:李某3自愿用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为原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提供担保。

46.邮寄证明证实:牡丹江农垦法院将民事裁定(2015)牡民初字第95-4号与邮寄给贾某、黑龙江农垦建工公司。

47.申请异议书证实: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达标人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1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理由系申请人不是本案真正的当事人,李某3非法私刻公司公章,伪造委托手续,虚假诉讼。

48.邢某2诉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卷宗证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2015牡商初字第57号,原告邢某2,被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邢某2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款108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49.于永强诉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卷宗证实:原告于永强于2015年1月14日向牡丹江农垦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某3给付借款及利息,农垦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牡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3所有的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查封期间二年。

50.李某3妨害作证罪刑事卷宗证实:李某3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侦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侦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将案件移送至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51.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决定书及执行裁定书、银行凭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2017年5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7)黑81法赔1号决定书,决定牡丹江农垦法院给付博广通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的赔偿金4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2.25%/年计算利息,至履行赔偿义务时止。2017年7月17日,裁定扣划牡丹江农垦管理局账户内524210.19元给付博广通有限公司。法院确定的赔偿款,博广通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悉,经济损失全部挽回。

52.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等证实:2017年1月22日,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裁定书,牡丹江农垦法院依据裁定书于2017年7月至9月先后对李某3、张某4、邢某1、杜某、程某、房某进行执行回转,已扣划执行回转款项150408元,2018年1月30日,将98439元退回北大荒建设集团(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剩余51969元进入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非税收账户,用于冲抵赔偿给博广通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

5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证实: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98439元赔偿,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的要求,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准许其撤回国家赔偿申请。

54.分包工程结算书证实:工程造价3000000元。

55.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长接待来访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9日,王某1控告牡丹江农垦法院副院长张某2、民庭庭长李永哲徇私枉法先予执行,给博广通造成49万元的损失。

5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工作人员到牡丹江农垦法院出示询问通知书,将李永哲、梁璟带到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二人交代了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梁璟交代了挪用公款一案的犯罪事实。

5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58.被告人李永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1)2016年11月21日供述:2015年2月13日,我在家休息,主管院长张某2打电话说院里立了一个先予执行的案件,“农民工”在管局机关上访很长时间了,让我赶紧回来处理一下。我给梁璟打电话,让他帮我制作了三个裁定书。我没质疑过李某3的诉讼代表人身份,他是代理人,有委托书,我就是按照院领导的意思去办理的。我对李某3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等材料,我没有核对工人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开庭就没核实。因为快过年,没有时间去核实这些钱就是“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工程款和欠“农民工”工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工人没有起诉拖欠工程款。我没有开庭,无法确认李某3的案件都是真实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我不知道有这个规定。

(2)2016年11月22日两次供述:我认为我这种行为构成渎职罪,我对检察机关认定我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有异议。2015年2月14日这天是星期六,我去计财处和办公室但都没有人,裁定书也没送成,下午我又去一趟还是没找到人,我就给我们院长何某汇报,院长说他联系机关的人。2月15日上班后,我和何院长去计财处找到了郑处长,还有副处长姓尹的一个女的,还有管局的调研员王某3,我就把送民事裁定的意图跟管局的三位说了,尹副处长说不能往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打款,说博广通的法定代表人贾某给我们计财处发了一个传真件,她把传真件给我们看了,传真的内容是贾某不同意给李某3转款,李某3不能代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就在一起商量怎么办这件事情,计财处同意把工程款以工资的形式分给“农民工”,需要“农民工”的身份证,以及以本人身份开具的建行银行卡,还有工资明细,让我们把这些材料提供给计财处。计财处怎么打的款我没参与,我也不知道怎么打的款。王博到我院找主管院长张民反映我们查封的2号门市房是重复查封,我和梁璟还有鞠某、刘某4、张某2在一起商量了一下,并找了相关的法条,发现查封2号门市房是重复查封,变更为查封李某3的住宅,2015年6月11日制作的5号裁定书,作为补救的措施。

我记得是在2014年9-10月份时,有一天我和梁璟、李某3在饭店吃饭聊天时,李某3谈到了管局欠工程款一事,李某3说准备打官司,要这笔工程款。吃完饭在饭桌上李某3给了我1万元现金说:“等我以后打工程款官司的时候,你帮帮我”,我说你放心吧,肯定能照顾你。这1万元钱我在日常生活中花销了。

(3)2016年11月23日供述:在2015年1月14日后,梁璟约我出去吃饭,是李某3请客,吃饭喝酒聊天时,聊李某3与于永强诉李某3的债务纠纷案件,又聊了博广通诉建工集团的债务问题,当时酒喝的比较多,感觉是李某3给我钱了,酒醒后发现兜里多了1万元现金,是成捆的,票面都是100元的。李某3想要在即将打工程款的官司上让我帮他忙。由于我和某刚熟悉了,在案件证据上的审查上没仔细看,特别是在“农民工”的身份确认上没仔细看,没想到李某3案件是虚假的案件。

(4)2016年11月29日供述:对李某3代理权限没注意审查,李某3没有代办执行、支配执行款的权利。立案审批表已明确适用程序为普通程序,我下裁定书时是按简易程序。当时我知道李某3的担保物被查封了,裁定已经做出来了,也没有认为它有不合法的地方,因为它已经被查封过了,这个担保物是真实存在的,所以我认为它是合法的。我和何院长去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这两个民事裁定书,内容分别是冻结50万元还有先予执行588439元。

(5)2016年12月7日供述:我违背了一些法定程序,比如审查卷宗审查不细、导致了代理权限、担保物是否适合没审查出来。裁定应该用普通程序下,但是用的简易程序下的裁定书,没有开庭审理下的先予执行裁定(我不知道有这项规定),以上这些是我办理案件过程中做的不尽职的地方,但是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清楚。我没有收李某31万元钱。我也没收过梁璟给我的5000元钱。

(6)2017年2月24日供述:先予执行的裁定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下达的。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是应该开庭审理后下达,我以前不知道有这个规定,到检察院后才知道有这个规定。我在办理这件案件时没有得到别人的好处。

(8)李永哲自述材料:

(一)没有严格履行职务职责,在没有严格审查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情况下,草率送达;(二)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同意制发先予执行裁定书(事前不知道制发先予执行裁定书需开庭);(三)立案时本案程序为普通程序,梁璟制作的裁定书为简易程序,由于没有认真阅卷,没发现,就制发了,违背了法定程序;(四)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物,导致担保物不适格。以上问题存在,虽然有当时客观环境原因,但我作为案件的承办人,难辞其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2.被告人梁璟的供述及辩解

(1)2016年11月21日供述:我和某刚有经济往来,好多年前他做网络工程的时候管我借过五万元,2015年的时候还给我一万元。2015年元旦左右鸡西市中级法院有一个叫于永强的起诉李某3欠款30万元,是王博的爱人(据说是鸡冠区法院的副院长)领着于永强通过王某5副院长和李永哲庭长(民庭庭长)到立案庭立案,要求快办此案。当时我负责商事案件,当天下午就将李某3的房屋进行查封,把(2015)牡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和起诉书送达给了房产部门。

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告农垦建工的案件,李某3当时提供的担保房屋与第一个我查封的案件的房屋是同一处。因为当时我们认为该房屋还有剩余价值,所以就封了两次,民诉法规定可以轮后查封。2015年3月份上班以后,我听说哈尔滨博广通法人代表贾某、王某1以及王某1的爱人来找李永哲,我听说先予执行、保全有问题,后来我们才进行了补救措施,我们院依职权变更李某3的担保财产,2015年6月份李永哲安排我将(2015)牡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送达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某3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北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进行了查封,来保证哈尔滨博广通的债权实现。

(2)2016年11月22日供述:2015年1月下旬,李某3说农垦建工欠博广通“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还,让我帮忙想办法,我告诉李某3可以保全农垦建工的债权,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话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然后我就给他写了一份申请书。

2015年2月13日下午,李永哲让我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制作出来,我制作了冻结、查封、提取三个裁定书,并且盖上了公章,当天下午就将担保(查封)的那份裁定书送达到管局的房产部门,剩下两份裁定书放到李永哲办公桌上。在李某3申请立案前,我和李永哲说过,等李某3立案后,这个案子让李永哲办理,李永哲当即答应了。这起案件在立案庭确定的是普通程序,但是在制作裁定书的时候,没有署合议庭成员名字。

(3)2016年11月23日供述:我听李某3说过给了李永哲1万元现金,什么时间的事我记不清了。李某3给我们庭长李永哲1万元钱是为了想把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欠博广通的工程款顺利的索要回来。

(4)2016年11月23日供述:2015年1月下旬,我、李某3、李永哲在一起聚几次,最多的话题就是咨询和探讨要工程款的事,怎么能实现债权。春节后李某3跟我说,他给李永哲拿了点钱。他也没说表示多少,我也没问。在这期间我管李某3要欠我的五万元钱,他先还给我1万元钱。

(5)2016年11月23日供述:我在办理博广通诉农垦建工案件,在先予执行担保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导致了程序不合法。

(6)2016年12月7日供述:我以前在检察机关交代的属实。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我进行询问和讯问时,没有体罚、虐待我的行为。我在办理李某3代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一案时,我应当让李某3提供的担保物是相当等值的,也知道他提供的担保物是被查封过的。查封房屋的协助通知书是我送达的。

(7)2017年5月10日供述:裁定书的内容是根据李某3的诉讼申请书来制作的,我把查封房屋的裁定书送达了,这份查封裁定书是第二次查封,我认为符合法定程序。

(8)被告人梁璟自述材料证实:其自述内容与供述一致。

被告人李永哲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李永哲退休证复印件证实:李永哲2016年11月退休。

2.(2015)牡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5)牡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2015)牡商初字第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6)黑8108刑初33号李某3伪造证据罪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邢某2诉博广通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恢复审理,作出解除冻结裁定,并以邢某2虚假诉讼为由,驳回邢某2诉讼请求。(2015)牡商初字第57号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李永哲枉法裁判并致使博广通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

3.(2015)牡民初字第95号案件(博广通诉农垦建工)证实:2016年11月3日,李永哲自行回避。2016年11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13日,因李某3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审理终结,因此恢复审理。2012年12月13日,合议庭将先予执行予以撤销。2017年2月6日,农垦法院以李某3在博广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博广通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农垦建工,经审查本案诉讼不是博广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

4.(2017)黑8108执4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李某3执行回转案应执行款项及已划回款项统计明细表等证实:2017年1月22日,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了执行回转的裁定书,目前已经执行回转150408元。

5.(2017)黑8108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执行异议之诉,确定李某3在2010年6月购买2号门市(408125元),否定了李某3陈述该房屋系其妻子个人财产的辩解观点。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永哲犯罪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璟担任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在办理信峰米业欠农垦粮食局下属米业公司黑龙江八五八农场欠款一案中,由于信峰米业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农垦法院于2010年12月将信峰米业的土地和房产依法委托拍卖,拍卖获得价款人民币739200元。2011年1月5日,该拍卖款被转入梁璟朋友王某2个人账户。同日,梁璟让王某2将该款转入梁璟个人的银行卡中,2011年1月7日,梁璟现取421000元,用于支付牡丹江农垦新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梁璟将剩余款转为定期储蓄,存期三个月。2011年11月23日,转支票294700元给付黑龙江八五八农场。梁璟将该款转存为其个人的定期、活期存款期间,获取利息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梁璟与李永哲于2016年11月21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及梁璟个人简历、黑龙江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人事局关于王某6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卜其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梁璟执行局工作职责等。证实梁璟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

2.梁璟、王某2的银行卡账目明细证实:2011年1月5日,王某2通过账户打给梁璟739200元;2011年1月7日,梁璟现取421000元;2011年4月2日,梁璟现取329700元;2011年11月21日,转入329924.38元;2011年11月23日,转支票294700元。

3.调账说明、交款入账通知书、八五八农场明细分类账明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2日,八五八农场收信峰米业水稻款294700元账目给付情况。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财务科收粮食款项收据、账目。

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牡丹江垦区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1年1月5日,王某2分两次将739200元转给梁璟。

5.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2011年1月6日,陆常青以739200元的最高价竞得信峰米业相关财产,农垦法院裁定书予以确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证实:转款转付的规定。

7.牡丹江农垦新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峰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卷宗、黑龙江农垦八五八农场申请执行信峰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卷宗证实:申请人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信峰米业。

8.牡丹江农垦法院民庭上交费用情况表证实:没有梁璟供述的2万元上交单位的记载。但是在农垦法院上交纪检费用情况表中记载,2012年3月,梁璟上交2万元,收取人栾某1。

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到牡丹江农垦法院,出示询问通知书,将李永哲、梁璟带到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二人交代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梁璟交代挪用公款一案的犯罪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信息。

1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永哲、梁璟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1日作出上述法律文书时已经涉嫌梁璟挪用公款。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梁璟借我农行卡(卡号是62×××12)给他转两笔钱,分别是500000元和239200元,至于是哪转来的,我不知道,后来梁璟让我把这两笔钱一次性转到了梁璟的农行存折(存折号71×××82)里了。

13.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农垦法院2009牡执字第096号、097号、124号执行案件,是我在担任执行局局长期间受理的案件。梁璟既是执行员又是书记员,后期这起执行案件就由梁璟办理了。他将这起案件的执行款存入个人账户,我不知道。梁璟调出执行局时是否交代这起案件的执行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已调出执行局了。在我担任执行局长期间,梁璟没有拿过钱给执行局做经费,也没有给执行局干警买过书籍。

14.证人邹某,4的证言证实:在我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梁璟没有交给我2万元现金。

1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的。梁璟负责办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信峰米业有限公司这个案件。2011年1月7日收到的40万元,2011年12月份以后,梁璟又给了我1万元钱执行款。剩余的2.6万元执行款至今也没给我们单位。我单位没给农垦法院赞助费,也没给梁璟个人好处费,收到的执行款41万元都入账了。

16.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任八五八农场场长。对信峰米业欠八五八农场水稻款一事不清楚,执行款收到了,怎么收到的不清楚,不认识法院的梁璟,梁璟没有和我联系过如何接受执行款的事,也没沟通过执行款产生的利息,梁璟没说过把利息留作法院执行局的经费用,梁璟是否向我要过大米想不起来了。

17.被告人梁璟的供述及辩解

(1)2016年11月22日供述:(出示检察机关在农行鸡西分公司调取的户名为梁璟的71×××82储蓄卡明细账)这张明细账是我的。2011年1月5日,此卡进账739200元,是被执行人信峰米业拍卖房产的款项。2011年1月7日,此卡取现421000元,付给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将执行款329700元转入定期储蓄,因为八五八农场当时申请执行的款项比329700元要多,场长觉得这些钱太少拒收,然后我就把这笔款存入定期了。后来八五八农场换场长同意接受这笔款,我就转成活期于2011年11月23日付给八五八农场了。我是为了方便才将执行款存入自己的卡内的。

(2)2016年11月23日供述:2011年4月,我在农垦法院执行局任执行员,在办理信峰米业执行款一案时,将执行款以我个人的名义存了定期,数额297400元,存了不到7个月。因为原告暂时没收,钱在我卡中存着,定期利息比活期高,所以我就把活期改为定期了,可以得到一些利息钱。这些利息钱被我自己花了。

(3)2017年5月10日供述:我以前在检察机关交代的挪用公款不属实。2011年1月5日我将执行款739200元存到我个人账户里是为了方便给付当事人。436000是付给新诚米业的,新城米业只收到了40万元,因为当时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李某5为感谢我们,给我们单位2万元作为经费,2万元钱交给我们农垦法院办公室主任邹某4。我留1万元钱就放在我的办公室的抽屉里了,在2011年的年底前后,我听说有人要查执行款提成的事,我担心这1万元钱的事,我就在2012年3月份把1万元钱返给了李某5。2011年4月2日,将329700元这笔款转入定期,其中294700元是公款,剩余的是我自己钱,这笔利息作为我单位执行局的经费用了。在2011年11月份,八五八换新场长了,我就跟这个场长联系,问他是否同意接收执行款294700元,他同意接收,我说这笔款从拍卖到现在产生几千块钱利息,这几千块钱给我执行局做经费行不行,当时场长同意了,然后我又向新场长给我们农垦法院要了一车大米,他们负责送来的,我们办公室主任邹某4接收的,具体多少斤大米我不清楚。2011年11月份我在执行局,当时局长是孙某4,主管院长是刘树田。2011年我执行信峰米业有限公司执行款是739200元,付给新诚粮油436000元,付给八五八农场294700元,剩余的8500元钱交评估费了。

(4)2017年5月10日供述:当时八五八农场认为执行款分配的不合理,拒收了这笔款,后来我就将这笔钱存为定期3个月,到期后又转存一次,得利息4000余元。这4000余元利息被我自己花销了。294700元是2011年11月23日付给八五八农场的。这笔钱的利息在我的卡里存着呢,后来就被我自己花了。利息不交给法院或八五八农场就想得到点利息花。检察机关对我询问、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行为。

(5)2016年11月22日供述:2011年1月5日,进账739200元打到我的卡上。2011年1月7日提取42万元,支付给农垦粮食局下属一个米厂。2011年11月23日将297400元付给黑龙江八五八农场。剩余的是我自己的钱。

(6)2015年11月23日供述:我认为挪用公款行为有自首情节,在办案人员询问过程中我主动交代了将公款存定期一事,同时该款我已支付给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我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意很小,社会影响不大,该行为发生的时间也很长,基本快过了追诉期,建议检察机关能否对我该罪名做出不起诉决定。

(7)2016年11月23日供述:我在2011年4月2日,因为按执行标的应付给八五八农场是294700元,场长觉得这些钱太少拒收,然后我就把这笔款存入定期了,得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在2015年11月23日将其中的294700元转到八五八农场账户中。检察机关在2016年11月15日在查询银行时发现账户中有大额存款,立即在找我,我去北京、江西了,11月19日回到家中。我的这张卡现在基本不用了,到2015年9月21日,卡中余额622.13元。

(8)2016年12月7日供述:我把执行款存在个人名下,把执行款存为定期,单位没人知道。利息大概有几千元钱,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这些利息钱我日常生活花销了。

(9)被告人梁璟自述材料证实:与上述供述一致。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璟挪用公款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哲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三种情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追索劳动报酬;因情况紧急需要的。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而本案是李某3代表博广通有限公司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同时也不具备先予执行的其他相关条件,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李永哲作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在主审博广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李某3提供的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以及先予执行申请的内容和担保物已处于被另案查封状态等均未审查,也不核实博广通有限公司的诉讼意图是否真实,不核实博广通有限公司是否委托李某3进行诉讼,未对博广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限定条件进行审查,未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李永哲在既没有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又不审查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决定先予执行,安排他人作出裁定。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看到博广通有限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的申请函后,明知博广通有限公司已经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仍然对李某3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不予审查,继续坚持先予执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并非农垦法院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农垦法院也没有作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却以解决“农民工”工资,追索劳动报酬为缘由,向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拨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然后按照李某3提供的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表和欠条,提取博广通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发放给所谓的“农民工”。“农民工”得到工资款后,李永哲接受李某3的宴请,收受感谢费一万元。综合李永哲在履行审判职务过程中的以上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仍然决意为之,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并导致国家赔偿和执行回转的严重危害结果,到审判时止,给农垦法院造成的损失仍未能挽回,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永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永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受贿罪,依照法律规定,按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永哲是因为他人检举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调查,且其是在农垦法院工作场所被通知到案,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永哲在办理邢某2诉博广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在其不明知李某3与邢某2共同制作了虚假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根据邢某2申请事项及提供的证据而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损失,该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机关针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梁璟虽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但其不是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不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在庭长李永哲的安排下,代替李永哲制作了先予执行等相关裁定书,该行为并非是审判活动中的履职行为,属代书行为,主观上缺少民事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根据梁璟、李永哲、李某3的供述,三人曾经在一起吃过饭,梁璟为李某3解答过博广通有限公司向农垦建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问题,但是,仅有三人现有的供述,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策划,然后作出对博广通有限公司或者代理人李某3有利裁判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梁璟与李永哲共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指控,缺少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支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梁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满”不包括本数,而“以上”包括本数。因此,梁璟辩护人认为其挪用公款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璟辩解自己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对梁璟询问时,梁璟未陈述挪用公款事实,次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挪用公款决定立案并决定刑事拘留,梁璟已明知自己是因为民事枉法裁判、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在第二天进行讯问时,梁璟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故此,梁璟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相关线索并立案后才供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梁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梁璟将执行案件拍卖获得的价款全部存入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以获得利息占为己有,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739200元。梁璟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梁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永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忠祺

审 判 员  盖秋海

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连跃

书 记 员  蒋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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