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红,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岳池县石鼓乡。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安某红案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销售玻璃制品并收取货款。2010年9月15日,安某红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客户广东东莞市恒和瑞公司支付给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3086元后,将该项货款归其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未还。201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报案将安某红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安某红向被害单位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归还了其挪用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红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安某红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款项给被害单位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深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点评:有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一定要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退赔,得到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谅解,才能得到最轻的处罚,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谈谅解是可以,但有律师的参与,跟成功率更高,更快,且省钱,另外律师建议法院判缓刑也很重要,判缓刑比判实刑肯定少关押一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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