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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诈骗案一审从轻处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8:02:39

被告人蔡X明,绰号“小胖”,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台湾省台中市大里区立仁路。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24目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l1月起,被告人蔡X明伙同同案人王X奕、周X明(均另案处理),以打电话或发短信方式, 通过虚构有人盗用被害人银行资料开设银行卡进行消费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上操作,,将钱款转账到该团伙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在被害人的钱款被骗转入后,被告人蔡X明指使同案人王X奕负责将骗到钱的银行卡信息通知同案人周X明,并提供铁通号码给同案人王X奕,由其负责转接到境内或境外的手机。随后,被告人蔡X明指使同案人周X明在得到同案人王X奕的电话通知后,立即转账或提款交给其,同时将相关银行账户发给同案人王X奕再转发给其他同案人。2006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蔡X明伙同同案人王X奕、周X明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 192.9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蔡X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倒卖了银行卡给他人,并没有参与诈骗,对他人诈骗也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法审判。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非法买卖银行卡的行为,无法证实其具有参与诈骗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判其无罪。

关于被告人蔡X明是否参与本案诈骗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蔡X明现只承认自已向诈骗团伙倒卖银行卡,但同案人周X明和王X奕均明确指证: 其是在同案人蔡X明的纠集下参与本案,实施具体诈骗行为时也是完全听从蔡X明的安排和指令,所用银行卡是蔡X明或其两人按照他指示向同案人刘X华购买而来,骗取到的款项也是由周X明或他同蔡X明提取并交给蔡X明处理,而且其两人所得赃款亦是蔡X明予以分配。同案人刘X华也指证: 被告人蔡X明向其购买过多张银行卡,且同案人王X奕和周X明也是按照蔡X明吩咐向其买过银行卡,这直接印证了被同案人周X明和王X奕的相关供述。被告人蔡X明在侦查初期也曾供认其在他人诈骗的情况下而参与合作,尤其是关于如何认识同案人周X明和王X奕、如何取得诈骗所用银行卡、如何和周X明一起前去取款、转账等等细节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和相关书证均相互印证。此外,同案人周X明和王X奕是先后归案,两人原本事先互不相熟,归案后也是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所作的供述且相互印证,显示其两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综上,以上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蔡X明参与本案诈骗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鉴于本案诈骗款没有追回,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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