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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吴某故意伤害上诉改判缓刑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7:56:37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镇平县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 2013)肇四法刑初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7日晚,案犯宋某松(己判刑)因xx宾馆装修工程款的问题,在xx宾馆与前来追讨欠款的xx装修公司法人代表任某双、被害人罗某聪、莫某文等人发生矛盾后,便打电话召集案犯赵某、张某慈(绰号“慈娃”)、李某普(绰号“老四”,三案犯已被判刑)、被告人吴某、“大牛’’、“黑子”(后二人在逃)等人回到xx宾馆一楼,在案犯宋某松的授意下,被告人吴某去到宾馆机房拿出刀具分给案犯赵某、张某慈、李某普等人,被告人吴某手持一把砍刀与赵某、张某慈等人追砍被害人罗某聪、莫某文,被告人吴某在追砍过程中砍伤被害人罗某聪的肩膀后,与被告人宋某松一起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河南省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聪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莫某文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吴某提出上诉,认为是被纠集作案、且其家属愿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对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二审法院对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能真诚悔过,二审期间,通过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吴某父亲吴某尧与被害人罗某聪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罗某聪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窖人罗某聪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有罗某聪的签名及指模。

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罗某聪,乙方吴某尧。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吴某涉嫌故意伤害一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赔偿乙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七万元。2、乙方承诺不再追究吴某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3、乙方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6日。

谅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受害人罗某聪今已收到吴某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七万元,罗某聪愿意谅解吴某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吴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3年12月6日。

收条的主要内容为:罗某聪今收到吴某家属吴某尧代其支付的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12月6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吴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罗某聪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罗某聪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聪的谅解。被害人罗某聪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吴某上诉认为其被纠集作案、且其家属愿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能真诚悔过,二审期间,通过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上诉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2 4 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2 4 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点评:

被告人吴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下来时坐了6个多月,那么还要坐3年6个月左右才出狱,吴某是做生意的,如果再坐3年多,不光是生意金钱损失100多万,还要在里面受罪三年多,其家属找到卿律师,卿律师即从赔偿谅解方面入手,多次与受害人沟通,达成赔偿谅解。达成赔偿谅解后,又主动与法院、检察院沟通,为被告人争取缓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最终通过多方努力,为被告人争取到判三年缓刑五年的结果,被告人在监狱中少呆了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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