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8)粤xx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高,男,1 9 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文化程度xx,xx,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 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 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8年9月xx日作出( 201x)粤xx刑初29 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高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高吸食毒品后因被害人彭某某曾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内容引起其反感和不满,并企图对此事进行报复。2017年5月26日18时许,周某高持一把尖刀去到本市xx镇xx区xx路xx物业管理对出路口处找到彭某某,周趁彭不备将其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人后,周某高逃离现场。2017年5月28日,周某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出具病情介绍,被害人彭某某因左侧肢体运动障碍,肌张力升高,认知障碍、构音障碍,日常生活功能重度依赖。2-017年6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原告人彭某某已达重伤二级,广东德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 0 1 8年7月2 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导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精神方面评定为六级伤残;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左侧偏瘫3级以下并中度非肢体瘫;导致左侧部分面瘫;导致开放性血气胸、肺破梨并肺修补及闭式引流术后;导致开放性腹外伤,小肠多发破裂并肠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躯体四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彭某某之躯体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60812元。
再查明,2017年5月2 6日1 8时许,因被告人周某高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26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高无端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头部等要害部位多刀,造成被害人精神方面六级伤残;躯体方面四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应当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高家属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重伤,被告人周某高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请赔偿损失合理,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445000元。2、误工费26832元。3、护理费385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6、住宿费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888457元,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60812元,由被告人周某高承担赔偿827645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周某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人民币8276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入周某高提出:案发时其吸食毒品产生幻觉,主观意识不受控制,其动机和行为是产生幻觉后被动产生的;其在捅伤对方一刀后,因拉扯而发生另外的两刀,并非其主观意识;案发后其感到后悔,感到毒品的危害巨大。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周某高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导致量刑畸重,周某高未构成手段一特别残忍。周某高有自首情节。周某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周某高通过家属代为支付部分医药费。请求对周某高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高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周某高虽系在吸食毒品后作案,但其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明知吸食毒品的危害仍然吸食从而引发本案,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等来看,周某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不能因此而对周某高从轻处罚。2、本案中,周某高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严重残疾,情节、后果虽然严重,但其伤人故意系在吸毒后产生,伤人手段亦较为常见,并未达到通常理解的如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人手足等故意残损他人身体以及故意长时间折磨他人等“特别残忍手段’’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依据不足。3、对于周某高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高吸食毒品后,在公共场所无端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头部等要害部位多刀,造成被害人精神方面六级伤残,躯体方面四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情节、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周某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高的家属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周某高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周某高的家属向被害人代为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已暂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待执行时划转给被害人方),可酌情对周某高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本案作案手段属特别残忍依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视周某高的犯罪情节、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1 9 7 1刑初2 9 6 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周某高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1 9 7 1刑初2 9 6 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周某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7年5月2 8日起至2 02 6年5月2 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被告人周某高与卿律师同是湖南省邵东县人,其父亲在拿到一审判决书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卿律师,把判决书发来给卿律师看,要求卿律师看看判决书看上诉能否上诉改判,卿律师看完判决书后,认为“该案造成的后果严重,事实很清楚,且被告人也是投案自首的、认罪,虽然砍了被害人多刀,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高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故判处被告人周某高有期徒刑十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看完判决书后,卿律师预判该案判八年有期徒刑比较合适,因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3-10年之间,如果法院能够不认定是被告人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完全可以判到8年左右,于是给被告人周某高的父亲回电话,说明该案存在的问题,上诉是否有机会,应该判多久比较合理,被告人周某高的父亲听后问,有没有把握改判。卿律师非常直接的回答他,上诉改不改判我不敢百分百打包票,这个案件不管你委托我还是委托别的律师,我建议你一定上诉,上诉才有机会,不上诉没有机会,如果尽力了,不管上诉改不改判都不后悔。三天后,被告人周某高的父亲从湖南来委托卿律师上诉,卿律师即安排本所富有丰富经验的卢翠玲律师一起办理该案。
最终,该案二审采纳律师的意见,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高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依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改判到九年,减刑三年,该案还有一点比较遗憾,关于赔偿谅解的问题,由于被告人家庭困难,双方无达成赔偿协议,不然的话该案有机会判到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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