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11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及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东线翡翠蓝湾对面的一家服装店,潘某某以要购买香水为由,故意与被害人陈某某谈话从而引开其视线,另一男子乘陈某某不备之时,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手袋(袋内有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番禺区东涌镇小乌村第二工业区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内,潘某某、丁某某已购买封箱胶为由,丁某某故意与被害人陈某某谈价格从而引开其视线,潘某某乘陈某某不备之时,将其放在台面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及白色挂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苹果三代手机一步,银行卡5张)盗走。
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本市番禺区雍雅园商业广场一家进口生活用品特惠屋,丁某某乘被害人朱某某弯身那塑料袋不备之时,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4 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4元)盗走。
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密谋在本市番禺区南村镇的一家茶店进行盗窃,先由丁某某进入该店寻找盗窃目标,后由潘某某进入店内进行盗窃。潘某某进去茶点后,谎称要买7262型号及7532型号茶叶,乘被害人许某某到茶叶货架找茶叶不备之时,将其放在柜台上一步白色iphone4S 16G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8元)盗走。
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经密谋后,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本市天河区龙洞直街球场的某某皮肤店,见到被害人李某某一个人在店内,其二人便进入店中,由丁某某谎称其脚有皮肤病,让李某某帮其治疗,引开被害人的视线,潘某某则乘机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iphone4 16G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名币2287元)盗走。
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又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本市天河区龙洞某驾校商铺门口,准备在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辩护:潘某某涉嫌多次盗窃,其本人只承认一次盗窃,卿律师经过会见潘某和查阅案卷后,认为,指控潘某涉嫌的其他四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卿律师认为:
1.虽然有受害人指认潘某某某年某月去过他的店内,但没有亲眼看见潘某某有盗窃手机的行为。
2.在受害人店内的物品上留有潘某某的手指纹并不等于潘某有盗窃行为,只能认定潘某某曾经去过受害人的店内。
3.受害人的店实际上是公共场所,所有人都可以在营业时间进入。
4.被告人否认有盗窃行为。
5.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潘某某有盗窃其他4位受害人的东西。
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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