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8)粤010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 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x,住贵州省xx房,现住广州市xx区xx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 0 1 8年1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纪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 1 2年7月开始,同案人黄某能(已判决)先后成立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广东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先后招聘同案人胡某斌、袁某娇、龙某、黄某甫(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同案人李某萍为公司部门经理,同案人胡某明、李某希、彭某凯(均已判决)为
电脑技术员兼操盘手。同案人黄某能和胡某斌在明知交易平台虚假和投资款并未转到境外经纪公司的情况下,仍宣称上述3家公司与境外经纪公司合作,可通过有关交易平台投资境外的黄金、白银、钻石、原油等期货交易。为达到诈骗被害人的目的,同案人胡某斌、袁某娇、龙某、李某萍和被告人王某唆使公司业务员,以年轻漂亮女性的身份,在QQ、微信等交友平台上加被害人为好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鼓动被害人到上述公司投资境外的黄金、原油等期货交易赚钱。在被害人将投资款转入黄某能、陈某阳、李某超、陈某、聂某强、曾某来等人账户后,同案人胡某斌等人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在MON、JUP、ADS、CDF交易平台上录入被害人的投资款以蒙骗被害人。而后,同案人黄某能和胡某斌又指使阿辉(另案处理)、胡某明、李某希、彭某凯等操盘手在MON、JUP、ADS、CDF交易平台的后台上修改被害人的投资交易数据,令到被害人误认力因投资失败导致全部亏损。被害人的投资款则被黄某能、胡某斌等人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相关银行账户中取现,用于支付业务员的佣金和分赃。2 0 1 2年9月至2 01 4年1 2月间,
2上述人员骗得8 0名被害人将钱款转入黄某能等人的银行账户,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 0 7 7 4 3 2 1元。
经查,2 0 1 4年4月至1 2月,被告人王某担任xx公司市场调查员、业务总监,负责发展客户。期间,被害人庄某某、周某某等人受被告人王某诱骗,到xx公司投资钻石、石油被诈骗,共转入人民币2 2 1 8 0 0 0元,取回人民币1 2 9 0 0 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 08 9 0 0 0元。2 0 1 6年1 0月3 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二、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被告入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需要照顾家人。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 01 2年7月开始,同案人黄某能先后成立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xx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和广东xxxx管理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并先后招聘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胡某斌、袁某娇、龙某、黄某甫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同案人李某萍为公司部门经理,同案人胡某明、李某希、彭某凯(均已判决)为电脑技术员兼操盘手。同案人黄某能和胡某斌在明知交易平台虚假和投资款并未转到境外经纪公司的情况下,仍宣称上述3家公司与境外经纪公司合作,可通过有关交易平台投资境外的黄金、白银、钻石、原油等期货交易。为达到诈骗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王某和同案人胡某斌、袁某娇、龙某、李某萍唆使公司业务员,以年轻漂亮女性的身份,在QQ、微信等交友平台上加被害人为好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鼓动被害人到上述公司投资境外的黄金、原油等期货交易赚钱。在被害人将投资款转入黄某能、陈某阳、李某超、陈某、聂某强、曾某来等人账户后,同案人胡某斌等人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在MON、JUP、ADS、CDF交易平台上录入被害人的投资款以蒙骗被害人。而后,同案人黄某能和胡某斌又指使阿辉(另案处理)、胡某明、李某希、彭某凯等操盘手在MON、4JUP、ADS、CDF交易平台的后台上修改被害人的投资交易数据,令到被害人误认为因投资失败导致全部亏损。被害人的投资款则被黄某能、胡某斌等人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相关银行账户中取现,用于支付业务员的佣金和分赃。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上述人员骗得80名被害人将合计人民币11966873. 46元转入黄某能等人的银行账户,除被害人已取回的人民币1192552. 46元外,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4321元。
经查,2 01 4年4月至1 2月,被告人王某担任xx公司市场调查员、业务总监,负责发展客户。期间,被害人庄某雯、周某博等人受被告人王某诱骗,到xx公司投资钻石、石油被诈骗,共转入人民币2218000元,取回人民币12900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089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手机截图(经被害人周某博签认),证实:被害人周某博被骗将款项转入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
3、xx公司的内部资料,证实:xx公司的相关资料的情况。
4、银行转账单据,证实:被害人周某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投资款给陈某、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情况。
5、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被害人周某博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情况。
6、被害人庄某雯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庄某雯将款项转到陈某阳的账号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交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博之间款项流转、被告人王某将款项转账给xx公司法人账户的情况。
8、陈某工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将款项转账到陈某账户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 016年1 0月3 1日7时许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同案人黄某能、胡某斌、袁某娇、龙某、李某萍、胡某明、李某希、彭某凯等人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11、证人胡某斌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广东xx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是谭某贤,谭某贤可以指挥业务员修改删除客户投资数据。王某是谭某贤的助手、公司的业务总监,直接受谭某贤的指挥,负责招引客户来公司投资,手下有10-20个业务员,她团队是我们xx公司业务做得最多的,据我了解xx投资公司的业务大部分都是业务总监王某做的,客户是每宗上百万元的。xx、xx、xx公司在xx大厦的1106房,是财务室和公司JUP、MON软件平台的电脑操作室, JUP、MON平台上的黄金交易数据是我们公司的模拟盘,客户在我们公司购买JUP、MON平台的黄金业务,电脑操控室的李某希他们得到他们上级李某的指令后,可以删除、修改投资客的盈利数据,然后会把删除前的数据和删除后的数据告诉我们财务进行登记,删除修改的数据金额就是我们公司盈利的金额,直到客户亏损所有投资款。
客户把投资款汇入我们公司提供的私人账号上,公司财务会把客户的投资款折算成美金的金额,财务把这折算成美金的数据录到JUP、MON平台,实际上是没有把投资客的投资款进入国际黄金市场交易,但投资客通过JUP、MON平台上看到自己的投资款已显示在线上,认为已投资成功,实际上投资客的投资款还放在公司提供的私账上, JUP、MON平台上没有真正交易,是虚拟的。
经证人辨认照片,证人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上述的王某。
1 2、证人李某萍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广东xxxx管理公司见过王某,知道她是广东xxxx管理公司业务总监,主要负责招客户来公司投资外汇、石油,钻石等投资业务,她手下有一个团队,在我们公司她做JUP平台业务量最多的,她是直属广东xxxx管理公司老总谭总的。
经证人辨认照片,证人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广东xxxx管理公司业务总监。
1 3、证人胡某明的证言,证实:广州市xx公司虚构客户投资交易情况提供给公司业务员拉客,MON和JUP交易平台都是公司自己设立出来提供给客户的,与国际黄金或白银的实际交易数据不相符,客户在平台看到的交易数据情况都是通过公司操盘手在公司后台修改过的。我在公司网站后台负责管理和维护,同时虚构客户投资交易情况提供给公司业务员拉客。公司主要有MON和JUP两个平台提供给客户操作黄金和白银,MON平台主要是黄金和白银的炒作,JUP平台主要用于原油的炒作。
进去公司技术部后,李某交代我每天除了平台管理和维护的工作之外,还要我按照他提供的交易金额数据范围虚构客户账号的交易情况提供给投资客户参考,有时还要我自己在网上查找出姓名等情况,根据李某提供给我的金额范围及客户账号,再虚构账号的交易情况保存在后台,随时可以拿出来提供给业务员拉客入金投资。虚构内容主要是虚构客户在公司投资黄金和白银以及原油的利益大化,容易赚钱等情况,以达到吸引实际客户到公司投资的目的。
虚构客户交易数据的情况客户是不会知道的,因为技术人员在后台修改客户交易数据时我们会直接在后台封仓,客户是无法登入账户进行操作的,要等到后台解封了仓之后客户自己才能够进入平台查看和操作,但事实上客户的很多交易都是在公司交给公司操盘手操作交易的,而且客户在平台查看到的交易数据情况都是通过公司操盘手在公司后台修改过的,所以客户基本上都是亏损的。
14、证人谢梦媛的证言,证实:黄某能、陈某阳、聂某强和李某超等四人银行卡上的钱是客户投资资金,客户投资后按7:1的比例换成美元录入客户的MON、JUP平台,MON、JUP平台是假的,所有客户转入资金都没有真正进入平台,客户资金数额都是账务人员录入的,操盘手把客户的钱操作为亏损,而客户的钱都是由我和张某乐去提款出来给胡总和财务总监的。
我在xx公司主要是做财务工作的,主要是到银行提款、核算业务员的提成和修改MON、JUP的客户资金数额等。我们一上班,胡总就会交给我们银行卡的网上银行U盾,我们就会登录网上银行看是否有钱转入,如果有,胡总就会叫我们拿银行卡和身份证去提款,主要是去提黄某能、陈某阳、聂某强和李某超等四人的银行卡上的钱。黄某能他们银行卡的钱是客户投资黄金、白银、原油转入的。
15、被害人庄某雯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广东xxxx管理有限公司作业务员,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外汇、钻石、石油、炒黄金、白银。
公司的经营平台是JUP,外汇、石油、炒黄金是在JUP平台上操作的,我本人所在组的总监叫王某,她负责我们组2 0多人,我们平时的工作是通过打电话,派传单,上qq找陌生人聊天的方式寻找开发客户,经过一个多月的时间,我一个客户也找不到。于是,总监王某就叫我们发展我们身边的亲戚、朋友作为客户,于是我就从我的亲戚、朋友中发展了6个朋友作为我的客户投资了公司的外汇和石油,我自己也在公司投资18000元的公司外汇和实体,结果我和朋友所有的投资款全部都亏了,我要求公司退钱给我,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退给我,2014年11月我就离开了公司,离开时我带走了公司的部分内部资料准备报警,我觉得这间公司是个诈骗公司。
陈某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平时管理公司的是谭某贤,平时谭某贤和他的下属王某(公司其中一个总监)主要管理公司,黄某能是公司集团的董事长。
经被害人辨认照片,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广州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监,是谭总的下属。
16、被害人周某博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 014年4月王某介绍我投资xx公司的钻石、石油、外汇,我与xx公司的投资是王某负责,有签订合同,授权xx公司操盘手操作。
我先后投资了220万元,期间王某说JUP平台赚了钱,先后出金12.9万元,共损失207.1万元。
王某跟我介绍了xx公司的投资产品,主要投资黄金、外汇等期货,并给了一些客户的投资收益资料给我看,于是我就觉得可以,就进行投资,然后她就给了我一些投资合同给我签,叫我先进行钻石的投资,后来就叫我进入JUP的投资平台进行期货投资,我是通过网上银行和柜台转账的,我有简单的转账记录:2014年4月21日我通过我建设银行的账户转了30万元人民币入一个叫陈某的建行私人账户和我用交行账户转了20万元到王某的私人账户;4月28日通过农行转50万元到王某的工行账户;4月30日通过交行转了29万元到王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其中有1 9万元是王某向我借的,后来也还给我了);5月1日我通过工行账户转了2 0万元到陈某的工行账户;5月1 3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了7 0万元到陈某的建行账户;2 0 1 4年6月5日通过建行转账给陈某2 0万元。王某总共向我出金三笔,分别是4.9万元、7万元、和1万元,合计人民币12.9万元。我在xx公司的投资是王某负责的,有签合同。xx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陈某,我没见过陈某本人,但看过照片,是由王某从手机煦片上给我看的,王某也说过陈某是公司的老总,我每次转账给王某的个人银行账号或陈某银行账号后,我JUP平台上的账号上会折算成美金数据在JUP平台上,广东xxxx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另一半并没有显示在我JUP平台上的账号上。JUP平台上的账号的操作都是王某帮我操作的,她说她们专业,不会亏钱,情况不好时,能及时止损,并说广东xxxx管理有限公司的大客户都是她的客户。
经被害人辨认照片,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介绍其到xx公司投资的人。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4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1) 2012年9月至2 0 1 4年1 2月期间,共有6 0位群众与xx、xx、xx、xx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客户款项9032125. 46元(银行凭证显示8248125. 46元),返还群众1192552. 46元,群众未收回金额共7 8 3 9 5 7 3元。(2)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2 5 5 09 0 0元;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26 9 2 9 0 0元;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3351817. 46元;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4 3 6 5 08元。( 3) 2012年9月至2 01 4年1 2月期间,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合计人民币9032125. 46元。(4) 2012年9月至2 01 4年1 2月期间,报案群众向黄某能、陈某阳等人存入款项合计人民币8248125. 46元。(5)2 0 1 4年07月至2 0 1 4年1 1月期间,黄某能收到李某超、陈某阳、陈某款项合计人民币9 9 3 8 9 4元,支付上述三人款项合计人民币433303. 30元。(6) 2014年0 8月至2 0 1 4年1 1月期间,刘某舒、谢某缘等人取现合计人民币1 1 2 6 0 0 0元。1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 015] 144号补充司法会计意见,证实:(1) 2012年9月至2 0 1 4年1 2月期间,另有2 0位群众与xx、xx、xx、xx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客户款项2934748. 00元(银行凭证显示2046000. 00元),返还群众0元,群众未收回金额共2934748. 00元。(2)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1 1 9 0 0 0 0元;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3 0 0 0 0元;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1 1 8 0 0 0元;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1 5 9 6 7 4 8元。( 3) 2012年9月至2 01 4年1 2月期间,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收取群众款项合计人民币2 9 34 7 4 8元。(4)2 0 1 2年9月至2 01 4年1 2月期间,报案群众向黄某能、陈某阳等人存入款项合计人民币2046000. 00元。(5) 2014年9月1日,黄某能收到李某林款项人民币400 000元。(6)2 014年0 6月至2 0 1 4年1 1月期间,张某乐、谢某缘等人取现合计人民币1521003. 70元。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2 016] 04号情况说明,证实:经检验,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广东xxxx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2 0 1 2年09月至2 0 1 4年1 2月期间,收取群众款项合计人民币11966873. 46元(银行单据金额人民币10294125. 46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729321元发还给被害14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点评:
王某涉嫌诈骗一案由荔湾区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本来被告人之前是在公安阶段取保候审的,但由于涉及的数额特别巨大,检察院起诉时量刑为10-12年之间,被告人在收到法院的起诉书后,特别害怕和紧张,六神无主,害怕被抓进去坐牢。
被告人多次与本律师沟通,想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无罪去辩护,但卿律师本人仔细考虑了该案的辩护方案,认为做无罪辩护万一不成功,是不能判缓刑的,可以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但是不一定成功,关键要做从犯辩护,为了慎重起见,卿律师还召集了刑事团队十多位律师开了疑难案件讨论会见,最终大家达成一致意见,该案要争取的最好效果和目的是争取缓刑,不能做无罪辩护。但被告人始终想不通,坚持要做无罪辩护,最终卿律师讲述了做了无罪辩护的不利因素和不利后果,通过大量案例,说服了被告人认罪,争取缓刑的效果。最终,该案开完庭后三个月左右下判决书,法院没有支持检察院要求判处被告人10-12年的建议,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缓刑四年,该案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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