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 2017)粤0115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英,女,1 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 01 7年9月1 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缺定取保候审,同年1 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邱纪洪,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坤,女,1 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街xx路xx号。因本案于201 7年9月1 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 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2 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卿爱国、邱纪洪、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 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英提供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港区中盈停车场板房的场地、麻将机和扑克牌给他人以打麻将或“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 01 7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坤在上址帮助被告人林某英提供场地、麻将机和扑克牌给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9月1 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再次在上址聚众赌博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 1 7 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麻将台1张。现可查清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抽头渔利数额为人民币8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已将人民币8 6 00元退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现场缴获的赌资除被告人林某英的人民币300元外,其余均已由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经二被告人签认的微信转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熙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云、张某、朱某某、黄某荣、闰某某、杜某某、冯某某、罗某平、黄某超、张某勇、谭某某、罗某林的证言、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 、被告人林某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林某英、林某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6 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被告人林某英的赌资人民币3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麻将台一张,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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