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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谢某明贩卖毒品7公斤上诉被发回重审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5:14:5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6 )粤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兰,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xx区XX街XX号。1999年3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巷x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冯某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某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胶、海洛因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冯某兰的现金二十万元作为其个人财产一并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 审法院定性错误,冯某兰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冯某兰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谢某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谢某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谢某明构成运输毒品罪,谢某明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的号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 )粤0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兰,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

身份证号码44011119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xxxxx街xx号。1999年3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19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身份证号码44011119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巷x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学宫街抓获被告人冯某兰和被告人谢某明,民警从被告人谢国明随身携带的褐色环保袋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净重分别为1000克、990克、1000克、1000克、10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分别为 73.3%、67.4%、75.1%、73.3%、78.0% )、用白色锡纸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19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0.2% )。民警随后对被告人冯某兰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小区某栋某房进行了搜查,从该房间桌子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0.7%),从该房间靠近房门右边的衣柜内查获2块用锡纸包装的长方形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分别为320克、35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9.3%、30.2% ),从该房间大床床尾桌子下面的篓子和该房间窗户下面的拉杆箱上共查获人民币3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抓案经过、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无视某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兰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其不知道被告人谢某明与刘师傅谈了什么,不知道谢某明带有什么物品,不知道谢某明要去哪里;其家中的毒品是珍姐寄放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兰不知道当日谢某明身上藏有毒品,该部分毒品不能认定是二被告人共同持有;谢某明对于毒品去向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也不能认定是运输毒品;2、被告人冯某兰房中藏有毒品的行为不是非法持有毒品,而是窝藏毒品;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兰房中的30万元是毒资;4、被告人冯某兰供述了珍姐的情况,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谢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明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2、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3、其被抓获后提供同案人的信息,协助抓获同案人; 4、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兰及谢某明在广州市解放中路学宫街附近取得毒品后,欲运输至广州市些叫附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明随身携带的褐色环保袋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共重49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分别为73.3%、67.4%、75.1%、73.3%、78.0% )、白色锡纸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19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0.2%)。公安人员随后对被告人冯某兰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小区某栋某房进行了搜查,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0.7% )、锡纸包装的长方形白色块状物2块(经检验,共重67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9.3%、30.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群众举报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学宫街经常有吸毒人员出入,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学官街守候伏击,见一对有吸毒嫌疑的男女(男子上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裤;女子上身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空手进入学宫街,有购买毒品嫌疑,便在街口守候。23时许,见该对男女从学官街内走出来,男子手中拿着一褐色环保袋,于是将该男女抓获,在男子手中的褐色环保袋内缴获五大包白色晶体物(其称是冰毒)、一块白色块状物(其称是海洛因),然后对女性嫌疑人的居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出毒品冰毒约重1000克、海洛因约重700克、涉案赃款30万元。经审查,该对男女分别叫谢某明(男、 32岁、广州市人)、冯某兰(女、47岁、广州市人),二人均供认非法持有毒品。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拍摄的物证毒品照片及作出的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谢某明随身携带的可疑白色晶体物5包、白色块状物1块进行扣押。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越)勘( 2015 )002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证实:白云区太和镇某小区某栋某房为两房一厅结构,第一个房间存放杂物;通道里面的房间内,摆放着大床和桌子等家具,床尾桌子下面的篓里有一捆用皮筋扎着的人民币,窗户下面的拉杆箱上有两包人

民币;窗户下面的桌子上有一大包白色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靠近房门右边的衣柜内有两大块锡纸包装的长方形白色块状物。

被告人冯某兰对某房及搜出的毒品、毒资进行了签认。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越搜查字( 2015 ) 0012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冯某兰住处某房搜出的白色晶体物约1千克、白色块状物约700克、人民币30万元进行扣押。

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 (2015)1302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 (1) 1号检材白色晶 体1包,净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3.3%0(2) 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7.4%0( 3 ) 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5.1%0 (4) 4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3.3%0 (5) 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8.0%(6) 6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9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0.2%。

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282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 (1) 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70.7%0(2) 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20克,检出海洛因咸分,含量为 49.3%0 (3) 3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5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2%。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冯某兰的尿液呈冰毒阳性。被告人谢某明的尿液呈吗啡、冰毒阳性。

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某兰使用的手机号码135xxxxxxxx在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及23时左右主叫珍姐使用的手机号码181xxxxxxxx三次。

被告人谢某明使用的手机号码130xxxxxxxx在2015年4月9日4时许主叫珍姐上述号码三次,21时许被珍姐上述号码呼叫1 次;4月10日12时左右及15时许被珍姐上述号码呼叫3次;2015 年3月与疑似刘毅的手机号码135xxxxxxxx通话5次。

珍姐上述号码与疑似刘毅的上述号码在2015年4月8日-4月10日共通话14次。

9.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1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 2012 )穗海法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明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此前曾多次被强制戒毒。

12.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13.证人侯某(公安人员)的证言: 2015年4月9日,我们在工作中得知有个湖南人次日要向冯某兰购买5条"猪肉"(即冰毒,1条是5公斤)和4件"白面"(即海洛因, 1件是350克),冯某兰打电话给阿珍要货。次日我们分三组进行监控,一组在太和,一组在学官街,一组在海珠中路阿珍家附近。当晚冯某兰没有足够毒品交给湖南人,打电话去东莞要继续进货。23时许,冯某兰和谢某明从解放中路康乐里出来,走到学宫街口准备打的士,我们觉得已是深夜,而且正在下雨不利于继续跟踪,决定对两人立即实施抓捕。两人一直强烈反抗。搜身后,谢某明当场承认袋里是毒品。我们因先期侦查得知冯某兰住在白云区太和镇某小区,立即押着她去搜查,但去到某栋后?她不肯带我们上去,我们不知道具体房号,通过做思想工作,她带我们上某房,但她的钥匙开不了门。她又说带我们去太和派出所的一个住址,在楼下时,我们觉得可疑,再问她,她说是儿子的地址。我们继续做她工作,她说的某某房的钥匙在谢某明身上,于是我们从某房搜出冰毒约1000克,海洛因约700克及人民币30万元。在整个搜查过程中,冯某兰都坐在床上,看着我们搜查,并承认那些东西是她的。

冯某兰和谢某明像情侣关系,经常出双入对,冯某兰像老板,谢某明像帮冯某兰打工的。当我们准备再去抓其他人时,刘师傅和阿珍及湖南人已经逃跑了。阿珍真实姓名是邓某珍,常用电话是181xxxxxxxx、151 xxxxxxxx;刘师傅叫刘某,常用电话是135 xxxxxxxx、137 xxxxxxxx、185 xxxxxxxx、185 xxxxxxxx;两人均是广州市人,经常混用手机号码。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

14.证人樊某(物业管理员)的证言:我在物管处上班,冯某兰租住在某栋某房已经两年多了,但她不是租赁人,应该是通过其他人租的。这两年某房的物管费和水电费都是冯某兰本人在物管处支付的。平时基本上都是冯某兰一个人住,偶尔见到一名男子进出她的房间,前两天还见过一名男子与她一起进过那房间。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兰,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明就是冯某兰经常带回某房的男子。

15.证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的哥哥)的证言:我弟弟于4月 11日被刑事拘留,我到派出所将他的白色IPHONE手机拿回家,但无法开机。他的电话号码是13068867744。

16.证人颜某( 某房房东)的证言:冯某兰是我们2011年底到2012年初建好房子后的第一批租客,租房合同找不到了。2014年春节后,我听说冯某兰有了自己的新房子,打算退租。

17.被告人冯某兰的供述:我的电话是13535151115。我和谢某明是朋友,五年前认识,他手机号码是13068867744。珍姐约47岁,身高1.6米,较瘦,讲广州话,腿部残疾。她有四个住址, 包括越秀区海珠中路、学宫街、光塔路和刘师傅家。刘师傅是珍姐前夫,是广州人,50多岁,会制毒品,联系电话不记得了。

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谢某明带我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学宫街一出租屋内与刘师傅聊天,珍姐叫刘师傅交给谢某明和我送些东西去海珠桥,会给我们1000元好处费。我不知道交给谁,但谢某明知道。我知道送的东西是冰毒。23时,谢某明拿着毒品和我出来,走到学宫街牌坊对出路面时被当场抓获,警察从

谢某明随身所带的褐色环保袋里缴获5包约重5千克的白色晶体,谢某明称是冰毒;还有1包重约250克的白色块状物,谢某明称是海洛因,我不清楚这些毒品买来干什么。

我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小区某栋某房,房子是我几年前租的。警察从上址搜查到一包重约1千克的冰毒、两包重约700克的海洛因和30万元人民币,这些毒品是我以31万元人民币向珍姐购买自己吸食的。人民币是我自己的。我本人只吸食冰毒,每天吸约0.05克。

(注:当公安人员问被告人冯某兰,其尿检结果呈海洛因阴性,其住处的海洛因是何用途,冯某兰表示沉默。)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明。

18.被告人谢某明的供述:我的电话是13068867744,主要吸食毒品海洛因,有时也吸食冰毒,每天要吸约0.1克海洛因,基本是向太和村里的外地人和阿珍买的,毒资是我打工的积蓄,生活来源是向家人骗来的。我吸毒是在老家没有人住的旧屋。

2015年4月9日晚,刘师傅用他的手机135 xxxxxxxx打我手机叫我送毒品,我当时正好在冯某兰家中,冯某兰也听到了。次日上午,冯某兰来太和找我,我就说带她到广州市区玩。我们到江南大道某商场买了一些东西吃,此时刘师傅打电话给我,我想听时断线了,于是我和冯某兰坐出租车到学官街某出租屋找到刘师傅,这时应该是14时许。我们就在出租屋等向刘师傅购买毒品的人,23时许,他把一个褐色环保袋交给我,其中有5包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约5千克冰毒,以及用锡纸包装的约250克海洛因。刘师傅叫我送到海珠桥脚的公交车站交给一个外省人,送完后会给我们1000元,他会把我们的衣着告诉外省人。我和冯某兰离开他家,刚走到马路上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我是一个月前认识刘师傅的,他是阿珍的前夫。听他说毒品是向汕头人拿的。刘师傅是广州人,50岁左右。我不认识向他买毒品的外省人, 也没有那人联系电话。我不知道刘师傅毒品的来源,我是第一次帮刘师傅送毒品。我来派出所后知道"阿兰"叫冯某兰,电话是135 xxxxxxxx,还有一个是137开头。她也吸毒,毒品向跋珍买的。我平时没有与冯某兰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从冯某兰居住处某搜出的毒品是哪里来的。珍姐有几个号码,有一个是181 xxxxxxxx。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入冯某兰。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从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明及冯某兰被抓获时,正携带毒品去往其他地点,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运输毒品距离较短,但客观上也造成毒品扩散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谢国明稳定供述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同案人刘师傅叫其拿到海珠桥脚的公交站交给一个外省人。其在庭审中虽翻供称是买来自己吸食,但正常人显然不可能一次以18万元购买如此大量的毒品自吸,且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也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冯某兰明知被告人谢某明带有毒品,而与其共同运输:(1)其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称与谢某明一起去送毒品并收取报酬,并且一直承认知道谢某明带有毒品;(2)其关于要拿毒品去海珠桥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明能够吻合;(3)案发当日同案人珍姐与被告人冯某兰和谢某明均有数次联络,并非只联络被告人谢某明;(4)根据公安人员的证言,抓捕时两被告人均奋力反抗,说明被告人冯某兰对从事涉毒行为知情;(5)被告人冯某兰有贩卖毒品的前科,那么其熟悉毒品性状、交易习惯,不可能随谢某明去交易而不知情;(6)被告人冯某兰住处查获大批毒品及疑似 毒资,且对于自己不吸食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的事实无法解释;( 7)其对于自己住处毒品的来源的供述前后反复,因此全部供述可信度低。

(二)对于被告人冯某兰及其辩护人辩称某房的毒品并非被告人冯某兰所有的意见,经查,可以推定该毒品属于被告人冯某兰所有:1.其曾经供述毒品是其购买的。2.其对毒品来源供述多次矛盾,有时称是向刘师傅买的,有时称是向珍姐买的,有时称是珍姐放在这里的,有时称家里往来人多,不知道是谁放的?说明其有意掩饰毒品来源。且该批毒品价值很高,其他人不可能无故放在其处,故其供述不可信。3.房东及物业管理员均证实该房是被告人冯某兰居住,管理员证实偶尔见到被告人谢某明出入,但未提及看到其他人出入。4.被告人冯某兰在该房内随意放置30万元现金,因此不可能有多人经常出入。在该房未搜到其他吸毒工具,有多人在此经常出入的可能性不大。5.在抓捕后,公安人员带被告人冯某兰去某房,但其一直推语不愿上去,说明其有意掩饰毒品的存在。因此,该部分毒品可以认定为被告人冯某兰所持有。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人均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二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珍姐、刘师傅的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兰、谢某明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胶及海洛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胶及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冯某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将二被告人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运输毒品至海珠桥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兰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二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

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某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胶、海洛因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冯某兰的现金三十万元作为其个人财产一并予以没收。

案件点评:该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现在发回重审更换3个法官重新开庭审理,已开完庭,期待改判的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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