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南部县。2008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是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玉与李某同、王某明、王某顺、张某跃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出资金建设经营小乌村第二工业区内的土地,每人出资230万元,盈亏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承担。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玉先后与本区东涌镇小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经济合作社的两块一般耕地共21.754亩。其后,被告人赵某玉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所租用的耕地上建设厂房,造成耕地遭受严重毁坏。
经鉴定,该处土地因建厂房,土壤适耕性受到严重破坏,完全丧失了种植生产能力,农用地功能彻底消失。鉴于该地块受到破坏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要进行复耕非常困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并没有21.754亩,应当是19.347亩;2、小乌村已搞好三通一平向外出租,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违法,在建厂房时政府也没有制止;3、非法占用农用地建厂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利益平分,目前只追究被告人一人的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明显不公平,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5、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提供了合伙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赵某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赵某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点评:该案被告人是一个包工头,被逮捕后几个工地都不能按时动工,如果继续关押损失很大,怎么样尽快出来才是家属最着急的事情,既然已经逮捕了,取保候审是非常困难了,卿律师的方案是让案件走快点,争取缓刑早点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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